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詔鈜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高齡70幾歲之父母,又有僅12歲及14歲之子女各1名,均有賴被告照顧,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將家人安頓好後,被告會勇於面對後續司法審判及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警詢之供述,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購毒者許勝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何世賓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7年6月、7年4月及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被告有畏此重罪逃亡之高度可能, 佐以 被告於警方執行拘提時,一度趁亂爬到樓頂逃逸,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0頁),尤足見被告有規避重罪追訴處罰之動機,復有藏匿逃逸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