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0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志堅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7年11月12日)前向公庫繳入3萬元,復於107年11月26日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
7年12月25日)前向公庫繳入3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有公函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
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撤緩卷第4至9、22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12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㈡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
於107年1月18日寄發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通知函主旨欄記載應於107年11月12日前繳納,惟說明欄誤載為108年11月12日),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為送達。另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07年11月26日發話通知受刑人,連繫無果。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對受刑人上開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新竹縣○○市○○○街○○巷○號為送達,有新竹地檢署107年1月18日竹檢貴執度107執緩2字第002318號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107年11月28日竹檢錫執度107執緩2字第1070039767號函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11至21頁),又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受刑人並未依判決
主文履行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條件,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遵期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