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戴郭粉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於未駕駛情況下已先查看路邊無車輛行駛,方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詎訴外人 林正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街轉向中正西路時,緊貼路邊白線行駛,致撞擊系爭機車後鐵架,是事故乃訴外人林正家未注意轉彎時前方路況所致,應由訴外人林正家負過失責任,而本件處理事故之警察人員未進行酒測、查扣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為事故裁定書之認定不合理,原審又未給予傳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正家給予對質機會,實則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指其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而係訴外人林正家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及事故裁定書認定有誤等語,乃就其於原審中所為之答辯而為反覆之主張,至於其主張原審未傳喚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正家到庭對質,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執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以法院原可就調查證據之方法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且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以行車紀錄器之有無、傳喚證人為判斷基準,原審既依據上訴人在事故當時指出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受損情形及訴外人林正家於事故發生當日指出車輛受損位置之照片等為憑,並審酌車禍發生當時之視線、路況、時間等項,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令及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