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景勳 被告 王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林景勳、王智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6%機動計算,每月繳付1次,本金到期全部清償,若未依約清償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180天以上者,則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盛公司於到期後並未清償,被告林景勳、王智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慶盛公司、林景勳、王智立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欠款200萬元數額不爭執,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應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之記載,願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慶盛公司帳戶資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慶盛公司、林景勳、王智立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