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張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鴻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陳鴻志訴請損害賠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伊生活困難且因車禍受傷成殘後並無法工作而無任何穩定收入來源,家屬為照護抗告人也無法外出工作,僅靠獨子打零工舉債度日,目前實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雖抗告人名下有22筆不動產,經估計價額約為數百萬元,惟該不動產為共有,抗告人僅有應有部份32分之1,根本無法處分或向銀行借貸,且另抗告人尚有向農會貸款,每月須支出新台幣(下同)27,000元,是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民事
事件,並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裁定(100年度救字第1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核閱原法院依
職權調取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資料,除有價值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之22筆不動產之外,亦有工作收入,抗告意旨雖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法處分云云,然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以系爭不動產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仍不得以此遽採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綜上,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以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亦非無資力之人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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