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啟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配偶回家,行經臺南市○市區○○○○○道及南135線道,自後視鏡看到許多車輛由後方追上,才知道遇到飆車族,當時有閃避,因路線太窄,飆車族又一直逼車,只好慢慢開,伊當日並無參與飆車,亦未違規併排行駛,為此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100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止,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對於原審100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抗告既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併排行駛、飆車之違規行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