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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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沛芯具保人宋岳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岳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沛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宋岳賓於民國95年1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95年1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紙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