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住高雄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查本件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修正施行前刑法同條項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有不同,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六個月,仍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四、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