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肆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伍、陸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壹、貳、肆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先向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販入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安非他命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各一次(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乙○○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附表編號四部分),甲○○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前揭乙○○之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約定之交易地點及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乙○○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甲○○之租屋處前巷口欲與甲○○交易時,在交易前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於其身上口袋查扣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三四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海洛因十二包(毛重二.九公克)、殘渣袋三個,並在前開車輛內查扣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嗣警方復至乙○○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260號舊宅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海洛因分裝器吸管二支(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吸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渠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甲○○之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在伊身上扣到之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且案發當天甲○○雖有打電話叫伊帶安非他命過去,但伊去甲○○那裡是要質問其為何在電話中口氣那麼差並不是要交易毒品,但在到甲○○住處巷口前就埋伏警方查獲,其並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給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價格、包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暨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陳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自被告乙○○身上所起出之扣案疑似毒品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0.三五一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亦檢出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含袋重0.三四七公克)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934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供稱其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且其於查獲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身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甚明,而證人甲○○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慣行,其並因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嗣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可考,益見證人甲○○供稱被告乙○○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其之情事,應非無據。再者,本案係因甲○○先向警方檢舉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由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配合警方向被告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待被告前往甲○○住處前交貨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鍾介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卷宗核實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案發當日甲○○在電話中有叫伊帶安非他命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益徵證人甲○○證稱:其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地點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伊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而查毒品吸食者之間彼此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情形極為普遍,且上開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行為亦為一般吸用者取得毒品之主要方式,因此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係真實可信,自堪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雖復辯稱:證人甲○○所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
易次數、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並不一致,且關於轉讓安非他命之地點前後不一,證人之指述自難憑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係供稱:「(問:妳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係如何交易?)我於今年九月間,我有二次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向他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分別約在新營糖廠、新營市○○路○○巷口等二處完成交易」、「(問:他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嗎?)他曾以此電話打來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是陳稱:「(問:向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三次而已,後來他就被抓了」、「(問:【提示0000000000之通聯】妳在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都曾經跟乙○○的手機聯絡,是否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打給他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就是他被抓的那一次,要買的時候員警到場,這一次沒有買成」、「(問:是他先打給妳,問妳要不要,還是妳先打給他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他也有,他打電話給我也有,如果我沒有打給他,他會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問:在哪裡交易?每次買多少?)第一次在奇美醫院,其他有在新營市○○路我租屋處,好像有一次在新營糖廠,二次在太子路那裡,應該交易成功四次」、「(問:妳有向他討安非他命不付錢嗎?)沒有,他會問我租屋處方不方便,到我住的地方,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他在旁邊捲海洛因的香菸,叫我把吸食器清一清,他二種都有吸」、「(問:是妳向他討安非他命?)不是,他如果要上來我住的地方,意思就是要請我」、「(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有一、二次,都是九十五年九月」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雖證人或因時隔日久囿於記憶致所供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次數究係二次或四次及交易地點前後容有不一,惟其陳證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事實則並無二致,再者,證人甲○○除向警方檢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外,同時亦檢舉其本人亦有向「 鄭明輝 」、「 張期翔 」、「 連勇智 」等人購買過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一頁),而證人既有多重購買毒品管道,則其因未專就向被告購毒部分有所摘記備忘致所述交易次數有所出入,亦難謂與常情有何違背,而其先後所陳證之交易地點既均有「新營糖廠」、「新營市○○路○○巷口(即其租屋處)」二處,自難僅因其嗣後另有提到「奇美醫院」一處,即可遽認其陳證有瑕疵而不可採!況證人甲○○於本院經行交互詰問結果,亦已就其為何會有「奇美醫院」一處及被告如何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部分陳證:「(問:你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地點為何?)壹仟元,本來約在奇美,交易地點是在糖廠」、「(問:為何會轉換地點?)在奇美醫院我們有見面,但是因為被告和我是第一次見面,又會怕,他又知道我剛出事,所以約定晚一點再改到新營糖廠交易」、「(問:你們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一通通聯時間是晚上七點五十七分,第二通是當天八點四十三分、四十七分、五十分,最後一通是十點十七分,你們是在哪一通電話之後在糖廠完成交易?)應該是在八點五十分那通之後在糖廠完成交易」、「(問: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當天晚上十點十七分,為何還有一通被告打給你的通聯?)那是被告打電話要請我吃糖果(安非他命),我說好以後,我請他在我租屋處太子路口變電所附近等我,然後我就在約定地點上被告的車子。被告開車載我繞了好久,我就建議壹個地點叫被告車子讓我開,我就開車到東隆街那邊,就在那邊和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我的」、「(問:你剛剛供稱你們有在你的太子路租屋處內完成交易,是在何時?)我只記得是白天」、「(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是哪一通電話之後完成交易?)我記得那一次交易時間是白天,是在我太子路的租屋處,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壹個人住,去我那裡方不方便,我說好,然後他就過來我的租屋處,我們就在我租屋處內完成安非他命交易,壹仟元一包,而且當次交易完在我租屋處現場他還有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請我施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一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亦有與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情形,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若非證人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無償收受施用之事實,實難想像證人就先後因果歷程能有如此詳細之描述,且又能與通聯紀錄相吻合,顯見證人所陳非虛,實堪採信!㈢復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為其要件。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成立。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是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述第二級毒品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屬成立。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後品後,其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一次販賣與甲○○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則其嗣後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屬另一販賣既遂犯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即屬另一販賣未遂犯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處罰,故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如附表編號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犯後仍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三四七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一千元,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三個、海洛因分裝器吸管二支,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毛重二.九公克)及一包(毛重0.二公克)並非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而本案公訴人既未聲請就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故扣案之海洛因即或認定係違禁物,亦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一次。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第三人作證指述時,亦應為相同之審認。
二、公訴人固採信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據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之通聯】妳在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都曾經跟乙○○的手機聯絡,是否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打給他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就是他被抓的那一次,要買的時候員警到場,這一次沒有買成」、「(問:在哪裡交易?每次買多少?)第一次在奇美醫院,其他有在新營市○○路我租屋處,好像有一次在新營糖廠,二次在太子路那裡,應該交易成功四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認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既與被告亦有通聯情形,自可憑信。作為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之論罪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行為。辯稱:根本毫無此事等語。經查證人甲○○本院審理中經行交互詰問結果,就有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係陳證:「(問:【提示本院95聲搜1246】你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是否有到善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檢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有」、「(問:【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你在製作檢舉筆錄的隔天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又有和被告通聯,你那天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二頁),證人就該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證,參以證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均能詳細描述,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既係在證人向警方檢舉被告後之翌日,若有其事,理當印象深刻,應無對此部分記憶特別模糊之理,再者,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固有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情形,惟該日僅有二通通話紀錄,且通話時間僅「一秒」及「八秒」,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單以該等通話時間即不可能有何詳實之談話內容,且亦與其二人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之有密集通聯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縱令甲○○所訴情由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但既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合理事實足以綜合推斷,而認甲○○供述可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甲○○之陳述作為被告乙○○有罪判斷之不利依據。
四、綜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扣案物品│罪名│├──┼────┼────┼─────┼─────┼───────┤│││台南縣新│新臺幣1000│安非他命1│販賣第二級毒品││一│95.9.9│營糖廠│元1包│包(驗餘含│既遂罪││││││袋重0.347│││││││公克);行│││││││動電話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68門號卡1│││││││張)││├──┼────┼────┼─────┼─────┼───────┤│││甲○○台│新臺幣1000│安非他命1│販賣第二級毒品││二│95.9.10│南縣新營│元1包│包(驗餘含│既遂罪││││市○○路││袋重0.347│││││租屋處││公克);行│││││││動電話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68門號卡1│││││││張)││├──┼────┼────┼─────┼─────┼───────┤││││││││三│95.9.15│不詳│不詳││無罪││││││││├──┼────┼────┼─────┼─────┼───────┤│││甲○○台│新臺幣1000│安非他命1│販賣第二級毒品││四│95.9.16│南縣新營│元1包│包(驗餘含│未遂罪││││市○○路││袋重0.347│││││租屋處││公克);行│││││││動電話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68門號卡1│││││││張)││├──┼────┼────┼─────┼─────┼───────┤│││台南縣新│約新臺幣10│行動電話手│轉讓第二級毒品││五│95.9.9│營市東隆│00元1包之│機2支(各│既遂罪││││街(原工│份量│含00000000│││││業街)││67、098640│││││││5068門號卡│││││││1張)││├──┼────┼────┼─────┼─────┼───────┤│││甲○○台│約新臺幣10│行動電話手│轉讓第二級毒品││六│95.9.10│南縣新營│00元1包之│機2支(各│既遂罪││││市○○路│份量│含00000000│││││租屋處││67、098640│││││││5068門號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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