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9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5日結婚,惟因原告係在不知被告有過一次婚姻紀錄之情況,且在被告鼓動下,瞞著父母一時衝動而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然結婚不到二日,原告從被告親友口中告知被告早有過一段婚姻,原告才知受騙並驚覺這場婚姻之虛偽,而迅速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本件原告在受詐欺情況下,與被告結婚,爰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為民法第997條所明定。
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除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外,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即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雖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采筠 到庭證稱「兩造說要結婚,我說等他們有經濟基礎後再說,被告就把原告帶到台南來,我打了上百通電話,他們兩造都不接,應該是那個時候,他們在台南辦理公證的,我認為被告應該出面與我談,後來他的伯母有過來提親,還是沒有提到公證,訂婚的時間一直都沒法決定,後來他伯母告訴我說,他之前結過婚,他母親於五月中旬時,說都已經公證了,為什麼還要談條件?我在那個時候才知道已經公證結婚……」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弟弟 呂君豪 證稱「知道我姐姐結婚的事。但是我們家人都不知道被告曾經結過婚。是後來結完婚後我姐姐回新竹才跟我們提到被告曾經結過婚這件事。之前交往時間將近一年,交往時候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二名證人之證詞觀之,均僅可認定二名證人事後始知悉「兩造自行辦理公證結婚及被告之前曾結過婚」之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對其受被告詐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受詐欺,請求依民法第977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之婚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