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 許貴榮 之配偶,與許貴榮均明知 潘信宏 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前肇事死亡,並非遭不明車輛擦撞,而係其不慎自行摔倒所致,竟與許貴榮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許貴榮向潘信宏之家屬索取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請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乙○○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潘信宏乃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肇事,再由被告前往東港分局拿取乙○○囑託值班警員轉交之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憑以向伊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經伊公司誤為核可,於91年12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至潘信宏之家屬 潘伍秀琴 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事後被告並陪同許貴榮交付酬金10萬元予乙○○。被告與許貴榮等人共同向伊公司詐領保險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公司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40萬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並未曾至東港分局拿取任何車禍資料,用以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事後亦未曾與許貴榮前往南州公園交付酬金予乙○○,換言之,伊根本未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事件,原告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或賠償14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潘信宏於91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自行摔倒以致死亡,惟當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乙○○,竟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潘信宏乃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肇事,以供許貴榮向原告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並經原告誤為核可,而於91年12月16日匯款
140萬元至潘信宏之家屬潘伍秀琴在郵局所開設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到場證稱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賠案處理(全結區)、賠償處理紀錄、強制險損失明細及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詐領之保險金,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1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5分,潘信宏在屏東縣○○鎮○○路○段○○號發生車禍,你有沒有到場處理?)有。(潘信宏是怎麼死亡?)他是因為騎乘機車自行摔倒死亡的。(關於潘信宏車禍死亡,你有無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什麼人?)這件事發生後過了一陣子,許貴榮和潘信宏的父親到組裡找我,要求我開立假的證明書,起初我拒絕,過了一段時間,他們兩人又過來找我,我才答應,開立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潘信宏是被不詳車輛撞到,對方肇事逃逸,並把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當面交給許貴榮。...(被告有無經手這份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沒有。(你出具這份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獲得的報酬是否為3萬元?)許貴榮是在保險金撥下之後才交給我酬勞,不是一件一件交付酬勞,是累積很多件之後才給我酬勞,或者是他的保險金還沒有撥下來,我先跟他借幾千元,每件的酬勞大約是3萬元。...(你有無從被告收受過酬勞?)沒有,都是許貴榮交給我的。(潘信宏這一件的酬勞你是否在事後才收到?)是的,保險金撥下來才收到,這是我幫許貴榮出具假的證明的第一件,本件是單獨拿到3萬元。(許貴榮如何拿這3萬元給你?)他打電話叫我到南州公園,他開車過來,一個人下車交付3萬元現金給我,現金是裝在信封內。(被告有無陪同許貴榮交付這3萬元現金給你?)我沒有注意到車上有沒有人。(許貴榮是否曾經在東港大橋下交付10萬元酬謝給你?)有。(該次被告有無陪同許貴榮前往交付酬謝?)只有許貴榮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一塊去。...(許貴榮在東港大橋交給你的10萬元酬謝,是哪一件的酬謝?)不是潘信宏這一件,是以後的案件」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本件詐領潘信宏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關於乙○○開立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乙○○直接交付許貴榮,並未假手被告,且其酬金3萬元亦係許貴榮在南州公園親自交付乙○○,而非被告陪同許貴榮前往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有前往東港分局拿取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事後並有陪同許貴榮交付該次酬金予乙○○之事實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乙○○所證情節不符,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係將許貴榮詐領之保險金140萬元,匯入潘信宏之家屬潘伍秀琴之帳戶內,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損害,則其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又本件許貴榮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40萬元,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之聯絡或在客觀上有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造意或幫助之行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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