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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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辨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泰宏 」之成年男子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欲販售他人之情形,竟基於幫助「張泰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底起至96年初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賓館內,由「張泰宏」以每包(重約0.2至0.5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 張文怡 施用,甲○○則居中代為轉交安非他命予張文怡及轉交購買金額予「張泰宏」;又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在臺北市○○○路某賓館內,由「張泰宏」以每包(重約0.8公克)1000元之代價,出售K他命予 管清 晧施用,再由甲○○轉交K他命予 管清晧 及轉交購買金額予「張泰宏」,以此方式幫助「張泰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95年底到96年初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給張文怡施用,亦未曾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間先後販賣K他命多次給管清晧施用過,伊僅有與張文怡或管清晧或伊等3人各別出資一同向「張泰宏」買入安非他命及K他命施用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張文怡及管清晧之單一指訴,為其僅有之論據。
㈡惟:證人張文怡、管清晧2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判時證述之詞,不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堅決否認在卷,且張文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自96年2月間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與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朋友中,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其綽號「鐵線」、「小新」,而安非他命亦係向「 阿清 」之男子,在其上班店外之馬路邊交易所購得,被告本人並非「阿清」(見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5至7、56頁)云云及管清晧於本案之警詢中供稱其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先後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交易地點,大多是在台北市○○○路中安公園附近(見96年度偵字第22540號卷第12、13、45頁)云云,不僅分別核與張文怡後於本案之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於96年8月9日警詢中供稱93年7月認識「小新」即被告後,即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見96年度偵字第22540號卷第25頁)云云、於96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自95年底至96年初,在台北市○○○路賓館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見96年度偵字第22540號卷第51頁)云云、於97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自95年夏天起,在台北市○○○路賓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第56頁)云云、於97年6月26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於96年5月19日遭查獲之毒品,係於96年5月初在台北市○○○路「鴨川賓館」內向被告所購買,並自95年底到96年初,亦在「鴨川賓館」不同房內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多次(見原審卷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云云。管清晧於本案之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於97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11、12月間,在台北市○○○路賓館向被告購買K他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第56頁)、於97年10月22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其第1次於95年底至96年3月間,都是在台北市○○○路「鴨川旅館」內向被告購買K他命多次(見原審卷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7、8頁)云云,亦均有諸多攸關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其等
2人所購買之對象等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矛盾之處。且張文怡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0號案件偵查中,經警對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張文怡當時連絡購買安非他命之男子確係「阿清」之男子,而非被告或其綽號「鐵線」、「小新」之人,另張文怡於96年5月19日亦因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遭警持搜索票前往其當時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8住處內,當場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8包、K他命3包、分裝勺3支、標籤貼紙26張、分裝盒6個、電子磅秤乙台、紙袋144個、分裝袋284個、帳冊乙份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14、15、22至2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張文怡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6年度偵字第11053號案件對之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張文怡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惟其中有關張文怡被訴自96年1月間起,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被告部分犯行,則經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且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乙份可佐,足認證人張文怡、管清晧2人上開供述之詞,不僅均先後諸多矛盾不符之處,有如上述,甚至被告與張文怡間,亦存有究係何人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相當利害關係,均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諸如販賣毒品常見之磅秤
、分裝袋或分裝工具等為佐,故難僅憑證人張文怡、管清晧2人上開單一且矛盾指述之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雖曾供稱其確曾與張文怡、管清晧2
人合資,再由其出面「張泰宏」購買安非他命、K他命多次云云,然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述行為,不僅未據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在案,亦僅屬被告之單一自白,且張文怡、管清晧2人亦均指述係向被告本人購買上開安非他命、K他命,並非合資購買等語,亦如上述,尚不能僅依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縱未構成幫助販賣之犯行,亦應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原審自應在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為轉讓毒品有罪之判決,惟查,依上開理由三第㈣點可知被告之自白不能做為有罪之認定,故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自無從為法條變更,改判轉讓毒品之罪名,故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