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原告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志強 被告 蔣進華 (已歿)
蔣宗宏 (即被告蔣進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蔣政佑 (即被告蔣進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5月31日宣判前之111年5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丙○○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丙○○已離婚,其子甲○○、乙○○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其親屬戶籍資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甲○○、乙○○應為丙○○之法定繼承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之繼承人甲○○、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