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楓飼養有柴犬1隻,乃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帶同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前往遛狗,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突然受刺激而激發獸性咬人之情形,為避免犬隻咬人,應採取將犬隻繫上狗鍊及帶上口罩之管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措施,因未將該犬隻以牽繩繫住,一時不慎讓該犬隨意亂跑,適告訴人 賴映彤 亦遛狗而行經該處,上開犬隻見狀即衝向告訴人所遛之狗,告訴人見狀即出手攔阻,因而遭被告之犬隻出口咬傷,並以爪掙扎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右手遭咬傷、抓傷、腹部右側遭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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