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8號原告 蔣禮豪 被告 呂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呂哲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93號、第271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40號、第12685號、第13335號、第17576號、第17945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1年7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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