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112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112年8月9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00元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112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112年8月11日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13年2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