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 尤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被告 蔡許芳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判決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應以本金930,000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143,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3,863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系爭判決所示債權金額核定;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核定為1,161,682元【計算式:本金930,000元+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之利息213,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17,819元=1,161,682元】。
㈢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示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