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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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賢樹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內側車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中央路5巷口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 韓福豐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新北大道6段中間車道,陳賢樹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韓福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韓福豐因此受有胸部鈍傷、腰椎第4、5節間狹窄症、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起訴書漏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等傷害。陳賢樹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福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3頁及證物袋;調院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本案發生後即無業、須扶養就讀小學4年級、大學1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