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9月4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奕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及粉末1包(送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起訴書誤為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6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23頁)。
(三)扣案針筒2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13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1年9月4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於員警攔停後,即馬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足見員警於攔停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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