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吉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吉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南吉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雅虎即時通程式時有聯繫,二人進而相約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A女即依約至該「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由陳南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一同前往望高寮看夜景,途中陳南吉藉口口渴欲喝飲料,便至中途之飲料店購買飲料上車後,逕行行駛至臺中區監理所對面之空地,在該處停車後,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替A女看手相、按摩為由,撫摸A女的手,再按摩A女背部及親吻A女臉頰後,強行跨坐至A女身上,以一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背部,強行解開A女胸罩並撫摸A女胸部,再以另一手解開A女外褲皮帶,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其性欲,無視A女一再以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嘗試推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之後,陳南吉乃駕車送A女返回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嗣因A女返家後,將此事告知男友蔡○○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經查,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本件告訴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亦經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告訴人之證詞既經直接審理檢驗,則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部分,對被告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恩怨仇恨,核無刻意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於告訴人為警詢筆錄時,尚經警方提示「警察機關對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並經告知得有陪同在場之人等事項。此外,亦查無其他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是告訴人警詢陳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違法或不當取供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但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觀之,該陳述具有信用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蔡○○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1、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告訴人及證人蔡○○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惟告訴人及證人蔡○○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縱未經被告陳南吉於偵訊程序中詰問,仍屬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告訴人及證人蔡○○到庭陳述,由被告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更不待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及證人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南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二人並同乘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望高寮看夜景,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二人於車上談到一些有關性經驗方面的話題,致其情慾高漲,雖有詢問告訴人可否摸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後,其僅有在其褲子裡摸自己的生殖器幾下,有自慰但未至射精的程度,至多曾因拿飲料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路雅虎即時通程式,相約於100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望高寮,之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讓告訴人下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120頁至第1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0至12頁、31至33頁、核退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120至137頁);復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各1紙(見核退卷第8至9頁)、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8頁)、路口及飲料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二人雅虎即時通網路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
(二)再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述:(問:不知名網友係如何認識?平時如何連絡?)今年3月時在雅虎交友網站即時通上認識,他以即時通帳號跟我連絡。(問:不知名的網友在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對你實施猥褻?請敘述)10
0年11月15日晚間6時40分左右,約○○○區○○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他開深綠色自小客車,說要帶我聊天看夜景,本來約定要前往望高寮看夜景,但他帶我到監理所對面空地,熄火停車在車上聊天,然後他就摸我手、看我手紋事業線,問我哪裡痠痛要幫我按摩,然後手就摸我臉、腰部及下體私密處,當時我有拒絕也用手阻擋,但他力道太強,最後用他身體壓在我身上,最後自行射精在衛生紙上。(問:你被侵害時的精神狀況為何?)意識很清楚。(問:不知名的網友對你為侵害時,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有,用手推他制止抵抗。(問:對方是否有對你暴力脅迫或藥物催眠?)沒有。(問:你是如何脫離控制離開現場?你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他整理好他的精液後,他還是開車載我到望高寮,隨後他就載我回約定見面地點…。(問:不知名的網友在侵犯你之後幾點鐘離開?)約晚上8時30分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
2、於100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問: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提及的情形,能否請你詳述?)我一開始和被告在車上喝飲料聊天,他就開始摸我手、按我背並親我臉頰,之後他就從駕駛座跨坐至我身上,一隻手從我衣服背後伸進去撫摸我的背並把我的內衣解開,往前摸我胸部,另一隻手就往下解開我褲子的皮帶後,手伸到我內褲裡面撫摸我的性器官…,我一直將其手抓住…。(問:你為何與該名網友相約出門?是否以前曾見過面?)因為他之前就一直約我,我這一次才會跟他出門。我們之前沒有見過面。(問:對方侵害時妳如何對對方表達你的意願?)他在摸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3、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妳是否知道妳與被告外出後被告的駕車行駛路線?)我可以用地圖描述出當時行走路線。當時我在工業38路全家(便利超商)上車後,他就載我往工業28路開往○○○區○○○路開,後來他問我哪裡附近有飲料店,我就跟他說遊園路上有,所以我們又折返回來到遊園路上停下來買飲料,買完飲料之後他就一直往監理所的地方開,直到監理站停下來。(問:能否請妳詳述妳與被告當天在車內聊天之內容?)開車時有聊到我的喜好、偶像、工作狀況,就只有這些而已。(問:能否請妳詳述妳當時的穿著為何?)我當時穿著黑色高領內搭衣、綠色背心、黑色休閒外套、牛仔褲及沙灘鞋。(問:能否請妳詳述被告的動作?)被告先侵犯我上半身之後,手就從前面往下把我牛仔褲的皮帶解開,再從內褲裡面順勢往下摸我的陰道,我就一直阻止他的手,跟他說不要…。(問:雙方有無拉扯?)他一開始要侵犯我時有拉扯,被告硬是要把我的衣服扳開,要將我的褲子拉下來,我就一直躲他,被告要把我的褲子解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褲子拉著,但是因為他的力氣很大,他就順勢往我的下體陰道觸摸,他一開始手先碰我的陰道,當時我要將他推開,但是推不開…等語(見核退卷第4至6頁)。
4、於101年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妳與陳南吉何時認識?)我們於100年3月左右在網路上認識。(問:你們是否成為男女朋友?)沒有,我有事先告知他我有男友。(100年11月15日晚上是你們第幾次見面?)第一次。(問:見面時間是否為晚上6點40分左右○○○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是。(問:約見面之前,有無說好要去看夜景?)他前一天就有問我是否要去看夜景,我當天有事,他就說隔一天。他已經約我好幾次,可是我都說不要。(問:從碰面的便利商店,一直到望高寮,開車要多久?)途中有停車去買飲料,我不知道要多久。(問:你們確實有到望高寮看夜景?)有。沒有停車,只有開車經過。(問:後來陳南吉將車停在監理所附近?)是,他停在對面的空地。(問:你是否知道他停車的目的?)不知道。(問:在停車之前,你們聊什麼話題?)都聊工作、感情、交友方面…。(問:有無聊比較私密性的話題?)沒有。(問:陳南吉對你有動作,是在停車之前還是停車之後?)停車之後。(問:請描述陳南吉對你的肢體動作為何?)(不語)。(問:你說他有摸妳的手、臉、腰部及下體私處,是否如此?)有。(問:陳南吉有無碰觸到你的胸部?)(哭泣不語)。(問:該處是否很暗?)是。(問:陳南吉有無脫掉你的褲子?)沒有,他的手直接伸入褲子裡。(問:陳南吉是否有自慰?)我沒見到,他有叫我幫他拿衛生紙,我不要,他就自己伸手由後座拿衛生紙擦。(問:停車時,車門有無上鎖?)有,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到要離開時,已經被他捉住了。(問:你有無對他表示不要並且推開他?)有。(問:陳南吉射精之後就離開?)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5、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證述:(問:據陳南吉表示,案發當天,你們有聊一些情色的話題,聊完之後陳南吉有問你,可不可以摸你,你當時說不要,但因為當時他情慾高漲,所以就自慰,陳南吉於警詢時稱,他買飲料時有摸到你胸部,後來於偵訊時,陳南吉改稱他是摸到你的手,你有何意見?)我們在即時通裡,我們有談一些情色的話題,見了面並沒有談,他碰到我的胸部時,他已經動手把我的內衣、褲都解開了,他絕對不是不小心的。(問:陳南吉在案發之前是否有約過你見面?)有,之前他約過我3次,是第4次他再約我時我才答應見面的等語(見偵查卷31至32頁)。
6、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案發前是否認識被告?)我不知他的名字。(問:你們是在雅虎交友網站認識的嗎?)他先加入我的好友。(問:在交友網站認識後,二人是否透過網路常聊天?)中間有斷訊過。(問:有常聊天嗎?)偶爾。(問:100年11月15日有相約碰面?)前一天他有要約我出來,但時間太晚。(問:100年11月15日二人後來的確有碰面?)是。(問:一開始約在南○○○區○○路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是。(問:大概幾點碰到面?)有一點忘記了。(問:傍晚嗎?)晚上了。(問:碰到面之後呢?)碰到面之後他先開車門讓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問:那時候是講說要去望高寮看夜景嗎?)他問我哪邊夜景比較漂亮,我說望高寮。(問:後來被告有真的載你去望高寮嗎?)發生事情後才有。(問:被告後來載你到監理所對面的空地有停下來?)是。(問:停下來之後二人有無聊天?)有。(問:聊天內容?)我的手冰不冰,還有工作。(問:是否有說要幫你看手相?)有。(問:有沒有說要幫你按摩?)有。(問:有藉機去摸你的手嗎?)有。(問:然後呢?按摩何處?)肩膀、脊椎。(問:被告有無親你?)有。(問:被告後來有無跨坐在你身上?)有。(問:有無解開你的內衣?)有。(問:有無觸摸你的胸部?)有。(問:當這裡為止你有無抗拒?)我有抗拒。(問:如何抗拒?)我一直說我不要。(問:有無用手或其他動作推開?)有,被告力氣太大。(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用手嘗試去推開被告嗎?)是。(問:被告後來想要解開你的皮帶甚至把手伸到你的褲子?)是(呼吸急促,後哭泣)。(問:被告後來有把手伸進你的褲子哩,摸到你的生殖器嗎?)有(哭泣)。(問:接下來發生什麼事?)被告從後座拿衛生紙叫我幫他接住精液,我說不要。(問:後來呢?)後來被告就自己拿衛生紙將精液接著。(問:被告射完精之後就直接開車載你回全家便利商店還是到望高寮?)往望高寮方向。(問:你們到望高寮之後有無停下來?)沒有。(問:最後放你下車是在原來全家便利商店?)不是,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問:被告是以什麼樣方式壓制?)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問:在車上這段時間有無嘗試想要逃跑或求救?)有,但是附近沒有人。(問:你沒有手機嗎?)手機被他放在後座,我怎麼打。(問:被告有無限制你不可以拿手機嗎?)被告不讓我拿。(問:如你剛才所述,你們發生事情之後還去望高寮,望高寮人很多,你有機會求救,為何沒有求救?)望高寮很陰暗沒有很多人。(問:當天在監理站前面停車,車上的時間,總共有多久是否記得?)不記得。(問:在到監理站前停車之前,被告是否有先去買飲料?)對。(問:買完飲料被告上車你們有再開車,才停在監理站前面?)對。(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停在那裡?)沒有,我只是覺得為什麼要停在那裡,那裡沒有風景要看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至129頁)。
(三)經互核告訴人歷次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均屬一致,方式均係被告藉口替告訴人看手相、按摩,進而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撫摸告訴人的手、背部、胸部並親吻告訴人之臉頰,再觸摸告訴人的性器官等情,始終明確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參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因覺得害怕,很丟臉,而於返家後上網將此事告知友人曾○○以尋求協助一節,核與證人曾○○於100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述:我是在網路即時通上與告訴人交談時,她跟我說有一個男生幫她按摩後摸了她前面,我就問她說她們是在哪裡見面,她說在東海附近,我就跟她說要去報警,她說她不敢報警,後來我就跟她說去找她男朋友一起去報警等語(見核退卷第7頁)相符。且告訴人當晚打電話給其男友即證人蔡○○,相約後隨同證人蔡○○返回證人蔡○○住處,告訴人仍因覺得很丟臉,不敢跟證人蔡○○講,但與證人蔡○○為性行為後,終因無法掩飾,遭證人蔡○○查覺異狀,在證人蔡○○追問下,才告訴證人蔡○○事發經過,並由證人蔡○○帶去報警等情,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證人蔡○○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述:(問:你如何發現告訴人被性侵?)案發那個時間點我跟我女朋友之前有起爭執,我跟我女朋友分居,當天我在上班,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感覺得到她在啜泣,她是叫我下班去找她,我就去找她,我帶她先去家中,我有跟我女朋友有發生性關係,當時我不知道她被性侵,只是覺得怪怪的,性行為結束之後,她就哭出來,我當下就緊張以為發生什麼事,我問她,她是說她被網友帶去望高寮性侵。(問:後來你帶她去報警?)是。(問:她後來陳述她被性侵的情緒表現?)情緒很不穩,類似好像被打過、被欺負之後的恐懼感,問她,她還跟我說她不敢報案,我跟她說,該丟臉不是我女朋友,是做錯事才是該丟臉的。(問:你在電話中就已經知道你女朋友怪怪的,所以見面之後沒有先詢問你女朋友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是剛下班,我們交往之後,我知道她有時候會情緒不穩,有時候高興,有時候悲傷,之後我們回到我家,我們發生性行為之後,她才壓抑不住跟我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證告訴人案發後一直自覺很丟臉,所以未直接告訴證人蔡○○,直至與證人蔡○○發生性行為後,因情緒無法壓抑才向證人蔡○○告知事發經過,難認告訴人在報案前還有跟證人蔡○○發生性行為即認有違常情,而據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 況佐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僅曾透過網路雅虎即時通程式與被告聊天,現實生活中與被告並無交集,雙方間既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貞節名譽受辱之風險,砌詞誣指被告之必要,自堪認告訴人所言,應非憑空捏造。
(四)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情緒相當不穩定,且被告曾至告訴人上班地點,下跪希望和解,告訴人因而向證人蔡○○求助等情,亦據證人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不知所措,復伴有情緒不穩定等反應。此外,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到庭陳述遭受強制猥褻之情節時,情緒亦變得沮喪、激動,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因此停頓無法回答,而暫時休庭,此有本院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告訴人於開庭時出現上開情緒反應及舉動,應非造假,當係遭強制猥褻後之壓力反應。另查,告訴人案發後於100年11月19日因憂慮、焦慮、失眠、自殺意念及創傷經驗反覆回想,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訪視,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一情,有該院10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8頁)及101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508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1份(見本院卷第92至
102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自殺獲救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8頁)及101年4月30日澄高字第1012311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
0份(見本院卷第50至87頁反面)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告訴人確曾遭受他人侵犯,致身心受到相當影響,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為灼然。
(五)基上,倘若本件係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何以在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後,告訴人一返家即馬上向友人曾○○表示其遭性侵之事。再者,衡以案發地點乃在可能有人車經過之道路旁,倘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與之為親密之行為,而告訴人當場同意,理應前往較為舒適而較不為人窺見之環境地點為之,豈有在該處進行之理,顯見被告應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趁該處夜色昏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已可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雖係在網路上認識並於當日相約見面,復單獨陪同被告至臺中市大肚區之山區,此舉不免令被告產生遐想,惟告訴人對被告縱有好感,不代表被告即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亦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侵之行為。況且,以被告之體型,已足以身體之氣力壓制告訴人,而告訴人在被告其為撫摸、親吻,進而將手伸至下體觸摸時,其有試圖以手推開被告,並說不要,已然明白表示其不願與被告發生親密之行為,並不以須博命掙扎,遍體麟傷以體現違反意願為必要,是告訴人雖身體未受到明顯之外傷,及其所穿之衣物並未破損,亦不得因此認定告訴人未掙扎,進而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強制力壓制在告訴人身上,並以為上開猥褻之行為,附此說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告訴人就被告欲對其強制性交之經過,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最後自行射精在衛生紙上,伊感覺私密處很痛,因為被告用手指插入伊下體等語(見警卷第9至
10頁);於100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道…,被告當時把他的褲子拉鏈解開,並將他的性器官拿出來,想要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陰道內,伊堅持不要,之後他就要伊摸他的性器官,伊也說不要,他就拿衛生紙,自己打手槍後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
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則證述:…被告手就從伊內褲裡面順勢往下摸伊的陰道,伊就一直阻止他的手,跟他說不要,(被害人猶豫停頓一下後)其他的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核退卷第5頁)。又於101年2月6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的手直接伸入褲子裡,沒見到被告自慰,被告有叫伊幫他拿衛生紙,伊不要,他就自己伸手由後座拿衛生紙擦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則證述:伊沒有印象被告摸伊下體時,他的手指是否有插入伊的陰道,伊不知道會否疼痛,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另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將手指插入伊生殖器,至於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掏出來想要插入伊陰道,因為太暗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手淫也因為很暗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2、經就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況互為勾稽結果,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及被告有無掏出生殖器且手淫等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不一,尤偵訊時間距案發時間實較為相近,其卻陳述其不復記憶,但於距案發時間較為久遠之審理期日中,卻指證歷歷,其證詞實難遽為採信。復參酌A女經送醫驗傷採證,其性器官並無明顯外傷一節,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強制性交之犯意,進而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基於此係關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自須經嚴格之證明,不能基於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仍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此部分僅構成強制猥褻,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容有誤會。
(七)至被告辯稱卷內所附雅虎即時通網路對話紀錄,對話之時間為100年11月16日晚上8時41分,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尚主動與被告聯絡云云;惟由該網路對話內容觀之,顯係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相約見面,因而須了解對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所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亦為本案發生時2人之見面時間、地點,顯見該網路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
15日下午6時40分以前,其2人相約見面之網路對話紀錄,自為明確;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尚以網路即時通帳號主動聯繫被告乙節,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但此係因告訴人男友即證人蔡○○希望早日將被告繩之以法,才由證人蔡○○以告訴人之即時通帳號與被告聯絡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第128頁),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報案之後,你有無使用你女朋友的即時通或其他網路軟體與被告聊天?)有,這點我承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使用你女朋友的電腦、帳號即時通去跟被告聊天?)有,報案完之後是凌晨3、4點,時間是隔一、二天,時間我不確定,我知道是報案之後。(問:為什麼要去跟被告聊天?)我第一個出發點是不信任警方,我們報案的時候警方好像要辦不辦的態度,我認為不如靠自己…。(問:你跟被告聊天的目的?)我想要把被告約出來,再報警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臺上字第90
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允許,而基於其體型、力道上之生理優勢,強行撫摸告訴人的手、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更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撫摸背部,並解開內衣觸摸告訴人胸部,並伸入告訴人內褲觸摸告訴人性器官,而依告訴人一再表明「不要」外,並嘗試以手推開被告之客觀情狀,已足以表達其主觀上反對被告為上開撫摸、親吻及觸碰私密部位之親密行為意思,但被告卻仍不停手,時間上亦非屬極短暫,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使通常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情,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有傷於社會善良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而非僅是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可比擬。故被告為猥褻之行為之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強制猥褻罪。
(二)次按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車上強行撫摸告訴人之手、背部、胸部、性器官,並親吻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但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因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而非強制猥褻之犯意,惟本案依現存事證,被告仍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則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公訴人指訴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本即包括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低度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爰不就起訴之罪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年,且已於94年9月6日結婚,竟不思守護家庭、婚姻,反而與告訴人初次見面時,即為逞一己私慾,以上開方式遂行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而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其重大心理創傷,已對告訴人日後之身心發展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4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