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8號110年度抗字第9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坤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槍砲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110年度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標(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被告須考量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要件,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並對於同案被告所述均表示不爭執,且本案槍械並非被告所有,當日開槍者亦非被告,被告對所犯深感後悔,並知悉自白認罪有從輕量刑之機會,自難想像被告嗣後更改認罪陳述或日後不遵期到庭之可能。另本案因疫情而庭期取消改期,被告迄今仍因父親逝世卻無法在場協助而深感痛苦,且近日家中經濟受疫情影響而陷於困頓,更令被告擔憂家中情形。請衡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係本案最早接受詢問者,及被告上開家庭因素,從寬認定羈押必要性,被告實無逃亡之誘因,縱有羈押之原因,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相佐,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乃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訴2498卷一第13至29、193、197、215至223、259、261頁);於109年11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訴2498卷二第215至218頁);復陸續自110年1月20日起、自110年3月20日起、自110年5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見訴2498卷二第479至482頁;訴2498卷三第83至85、321至324頁);因其延長羈押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知悉遭查獲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僅因與人發生爭執,即與共犯一起任意將具殺傷力之槍枝攜至現場,並任由共犯持以射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罪質實非輕微,事涉重刑,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0年7月14日,裁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訴2498卷三第525至533、539、545至548頁;聲2451第5至7、11至14頁),此業經本院核閱起訴書、聲請書及原審法院相關影卷無誤。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原審按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為何,實與認定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本件經斟酌目前原審訴訟進行階段,堪認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原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