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管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暨抗告補充理由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雖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係初犯,且無任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亦無其他偵審中案件,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惟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及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何以不對被告採用社區處遇之戒癮治療方式,而決定採用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方視,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但檢察官顯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實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
㈡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前夫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雖離婚後
由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告仍須負擔扶養費,並穩定於每週三及週五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每月至少二週週末攜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本件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被告重要之精神支柱,若強使被告至勒戒處所以監禁式治療方式,將使被告被迫與親人隔絕而失其支持,並中斷其工作,被告生活將面臨重大打擊,並影響其復歸社會,此方式之負面效應,不容小覷。是以,若使被告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醫療處所,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必要時,復使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事項,應可達避免再度施用毒品之目的,相較於強制限制人身、飲食、通訊、使用財產等自由之觀察勒戒而言,非僅是可達同為戒除毒癮之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亦有助於被告持續於其工作岡位上效力,盡速回歸正常生活。
㈢被告未曾有任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於本案
前未曾施用過毒品,並非有長期施用毒品惡習之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毒品,已深感悔悟,自本案發生後,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亦無任何成癮之情形,此有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可證,是以,被告實無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強烈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必要,該處分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應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
事,構成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誤。原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違誤,是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逕駁回檢察官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10年3月16日)6時20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時,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物,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抗告意旨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3月31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毒品吸食器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一併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雖認定客觀上屬事後幫助而未予起訴,然其既有幫助販毒之犯意,足認其素行非佳,對毒品依賴性較強,故就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認本案被告不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聲請書在卷可稽,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本案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怠惰、不符比例、平等原則及原審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
⒉至被告以其個人、家庭、經濟等事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一
節,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此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揆諸前開說明,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⒊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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