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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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74、2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耀寬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心門市,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後,攜帶上開美工刀沿○○路步行經過○○路與○○○○交岔路口後,再沿○○○○往○○路方向步行尋找作案目標。黃耀寬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與○○路口,搭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沿途指示○○○駕車行經東海大學、臺中區監理所等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時,黃耀寬見四下無人,佯稱欲向他人借錢而命○○○於○○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停車後,黃耀寬立即自駕駛座後方以左手押住○○○之左肩頸,並以右手持上開美工刀朝○○○左頸部割劃1刀,致○○○受有左頸銳利傷(長12公分、深6公分)之傷害,黃耀寬並喝令○○○將身上之財物交出,至使○○○不能抗拒,而將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交予黃耀寬。黃耀寬得手後,因○○○趁隙取下汽車鑰匙後隨即下車向附近工地之工人求救,乃徒步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美工刀及所配戴之口罩隨手丟棄路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搭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投宿,所得款項用於支付計程車費、住宿費、購買香菸、吃飯等費用。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黃耀寬逕行拘提到案,並於黃耀寬身上扣得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046元(已發還○○○),另扣得黃耀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作案時所使用、穿戴或遺留在現場等物。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寬(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即事後曾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傷口照片、統一超商隆心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包含車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Google地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美工刀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美工刀並持以將告訴人左頸部割劃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銳利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於強盜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中,係先持刀割劃告訴人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財物交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非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下自然或當然產生之結果。
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左頸銳利傷長達12公分、深達6公分,所受之傷勢非輕,亦難認係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不慎造成,被告自應另負故意傷害之罪責。被告所犯傷害與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經濟陷入困難,又未向家人求援,一時慌亂無措,臨時起意持美工刀犯案,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之強盜情形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履行完畢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於犯案前先購置美工刀為作案工具,已屬有計畫性犯案,其主觀之惡性非輕;又被告係在臺中市區對不特定計程車司機隨機作案,使社會上不特定人陷入恐慌、危險,並對於國家法治、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與破壞,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係將告訴人誘騙至偏僻地點後下手,過程中並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且傷勢非輕,斯時告訴人因孤立無援,內心之恐懼難以想像。是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此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重,充其量亦屬犯罪所得輕微範疇,均難認被告之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憑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腳踏實地,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為本案傷害、強盜等犯行,不但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亦蔑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本案被告持刀強盜之犯罪手段非屬輕微,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結果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強盜之犯罪所得不多,僅2,800元,嗣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第23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因經濟困難鋌而走險之犯罪目的、動機,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07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3頁),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重要促成、推進作用,而與本案犯罪實行有密切關聯,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於作案時所穿戴或遺留在現場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2,800元,其中1,046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113頁),嗣被告復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輕重失衡之不量。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請求再予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然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美工刀1把供本案犯罪所用,遺留於犯罪地點2口罩1個作案時穿戴,遺留於犯罪地點3白色衣服1件作案時穿著之衣物4灰色褲子1件作案時穿著之衣物5黑色鞋子1雙作案時穿著之衣物6愛之味麥仔茶飲料瓶1個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後座置物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