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陳麗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陳麗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陳麗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三次犯行相隔時間,及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見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2日110年09月07日110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07月05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