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瑄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瑄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應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悔過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本案仿冒商品數量不多,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償金(見智簡卷第22-25頁),其餘被害人方面未據告訴或不提告訴,及檢察官聲請書之意見,斟酌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條件非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獲得告訴人方面諒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行為,為防止再犯,考量被告上述之個人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自惕勵。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業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參警卷第7
頁),倘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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