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蕭華菁 相對人蕭 胡景玉 關係人 蕭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蕭胡景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華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胡景玉之監護人。
指定蕭文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胡景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精神學心理衡鑑結果報告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蕭華菁為監護人,暨指定蕭文惠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殘障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 劉威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胡景玉」、「(你幾歲?)80幾歲」、「(兒子叫什麼名字?)○○○」等問題,雖仍可正確回答,但對於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住家地址等問題,則答稱:「不知道」。再經劉威廷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及 帕金森氏症 之個案,目前雖尚有簡短對談之能力,但人時地之判斷明顯缺損,僅認得少數親人,思考內容貧乏,問題解決及判斷之能力已達重度缺損,即便簡單之自身事務也無法做出適切決定。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育有三女一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由看護照顧,聲請人每隔一日至相對人住處陪同),其餘子女居住北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蕭文惠即相對人之三女則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子女也表示同意如此安排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蕭華菁、蕭文惠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蕭華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蕭華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蕭文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蕭華菁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蕭文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