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呂淑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鄭玲伊 、 陳松夆 母子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質問有關其等之機車座墊遭人毀損是否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一事,其正確事實應係鄭玲伊、陳松夆母子機車置於公寓門外路旁,其間來來往往不特定人眾多,且其係為逃避債務而躲到○○街○段000巷內,其機車座墊遭毀損,其等應找管理員,或係自己追查,怎麼可以認定係聲明異議人所為,而敲彎聲明異議人住處鐵門之鐵條,並當面敲壞聲明異議人之機車後車燈,此舉是否欺人太甚?所以聲明異議人之子才打電話報警,警員 楊景舟 前來處理。對方提出之證人 郭陳麗英 係住在聲明異議人樓下,之前對聲明異議人之子於夜間睡覺時不慎將身旁物品掉落地上致影響其睡眠一事已有所不滿,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稱證人係鄰居,且僅有一人,此人可能遭收買,其證詞不可採。且鄭玲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聲明異議人有無對其吐口水一事,郭陳麗英若稱「有看到」,審判長審理時會採納嗎?是否就此破壞其作證之目的?若聲明異議人犯有公然侮辱,為何要報警前往處理?事情先後是鄭玲伊母子先敲毀聲明異議人家門,然後聲明異議人報警,最後鄭玲伊母子告聲明異議人公然侮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4條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88條之3,且自92年9月1日施行,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依本條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且此項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此一情形,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鄭玲伊、陳松夆母子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觀諸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其與前開得為聲明異議之要件已有所不符。再者,本院前開案件於訴訟繫屬後即於106年3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並於該次審理期日依序進行傳喚證人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完結後旋定106年3月23日宣判,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進行上開程序時所為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可參,則依前開三所示說明意旨,即便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本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者,亦應「適時」提出異議,始為正辦。聲明異議人遲至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6年5月31日始聲明異議,應認其未適時行使異議權,其異議權已喪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