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THIYEN(范氏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7號、第18753號、第18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范氏燕)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麗瘦 減肥膠囊」貳瓶(共捌拾顆)、「柏芝立瘦膠囊」肆仟陸佰參拾捌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范氏燕)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販賣,竟與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男子「PHAMHUYT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Katty」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先由「PHAMHUYTHANG」以不詳方式,在越南取得名為「BASCHI」、「麗瘦減肥膠囊」、「柏芝立瘦膠囊」、「KETOSLIM30」等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無證據顯示范氏燕知悉其內所含成分經我國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未經臺灣核准進口之禁藥,並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安排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進口至臺灣,再由范氏燕、「Katty」共同負責支付運費,聯繫不知情之貨物集運商、報關行、物流公司等業者,將上開減肥藥運送並藏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倉庫,以此方式將上開禁藥非法輸入臺灣,並由范氏燕擔任上址倉庫之管理人,負責收貨、清點並向「PHAMHUYTHANG」回報,及監督其他倉庫員工進行藥品之分裝及包裝,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寄貨賣出,以每盒減肥藥品新臺幣(下同)400元以上之價格,將上開禁藥販售與我國境內之不特定越南籍人士牟利。嗣「PHAMHUYTHANG」於111年3月7日,再次以不實之登記收件人名義及不實之登記收件地址進行報關,進口上開減肥藥,並安排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將該等減肥藥運送至上址倉庫時,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減肥藥,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4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麗瘦減肥膠囊」2瓶(共80顆)、「柏芝立瘦膠囊」4,638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范氏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偵卷一第7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21頁,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 洪日筌 、 陳薇如 、永龍貨運集運公司員工 阮氏如瓊 、惠高運通公司負責人 王得亘 、航翔企業社員工 曾志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439號搜索票1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扣押照片14張、被告扣案電腦內容翻拍照片8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手機相片紀錄翻拍照片28張(偵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5頁)。
㈣FSD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出貨資料建檔4張、證人洪日筌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人陳薇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顧客名稱貨件查詢1份、證人阮氏如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人曾志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王得亘提出之派件明細1份(偵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7頁、第261頁、第277頁)。
㈤如附表編號1至4報單號碼所示貨物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張(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79頁至第288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11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606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一第129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67頁、第29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麗瘦減肥膠囊」2瓶(共80顆)、「柏芝立瘦膠囊」4,638顆等物,經送請鑑驗,均檢出「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而該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9年10月11日起,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復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與「PHAMHUYTHANG」、「Katt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集運商、報關行、物流公司等業者,遂行上開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PHAMHUYTHANG」、「Katty」共同陸續自越南將上開禁藥輸入我國復行販賣與我國境內之不特定越南籍人士牟利,足認係基於輸入禁藥後加以販賣之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相同法益,各次輸入及各次販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共同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為嗣後出售以牟利,其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犯罪時間亦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㈤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記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此既與起訴之販賣禁藥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訴字卷第135頁),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因其姓名填載於進口貨物個案委託書委任人欄,而以被告名義申請進口報關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涉犯輸入禁藥案件為檢、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過前案偵查程序,理應對於不得私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藥物販售牟利乙節知之甚詳,詎仍未知警惕,自述為減輕來臺唸書之費用負擔,並為配合其讀書時間,需要找工作,始應允「PHAMHUYTHANG」擔任上址倉庫之管理人,而與「PHAMHUYTHANG」、「Katty」共同為上開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漠視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造成主管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本案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於為警查獲前,已將部分禁藥販售與我國境內之不特定越南籍人士,而對其等健康安全生有危害。惟念被告本件擔任倉庫管理人負責之收貨、清點、回報及監督分裝、包裝及出貨等行為,均係受僱而聽命於「PHAMHUYTHANG」所為,依被告之行為分擔,僅居於次要犯罪角色,涉案程度非重,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即已坦承所參與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於餐飲店兼職打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萬元,需用於支付個人學費、住宿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酌被告為求減輕來臺唸書之經濟負擔,一時失慮,應允「PHAMHUYTHANG」擔任上址倉庫之管理人,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偵訊中即已坦承所參與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其與共犯間之分工、獲利等情形均詳予說明,於偵查、本院均一再表示已知犯錯,且現已另有其他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麗瘦減肥膠囊」2瓶(共80顆)、「柏芝立瘦膠囊」4,638顆等物,經送請鑑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ad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與同案共犯「PHAMHUYTHANG」聯繫,以及儲存本件輸入、販賣之禁藥相關照片、進貨紀錄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該等扣案電腦之內容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及相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固堪認為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我平常自己私人使用的手機,我拿該手機跟老闆即「PHAMHUYTHANG」聯繫之情況雖然有過,但不常發生;扣案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主要都是我讀書使用的,希望均可發還等語(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可認上開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主要均係作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非僅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反將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就學讀書等正當目的使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經徵詢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訴字卷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件擔任上址倉庫之管理人,每月領有底薪1萬5,000元,自110年11月份至111年3月份,共計領得5個月之薪資,此外,被告另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有自行以成本價向「PHAMHUYTHANG」購入後,以每2盒1,250元之價格,販賣名為「BASCHI」之禁藥與他人,總計賣出4次共8盒,得款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依此計算,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有8萬元之收入(計算式:每月1萬5,000元×5月+被告自行賣出禁藥得款之5,000元=8萬元),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⒊惟參酌被告供稱:我是為了減輕來臺唸書之費用負擔,及為配合讀書時間,需要找工作,才會答應「PHAMHUYTHANG」擔任上址倉庫之管理人,賺得之報酬繳完學費約4萬6,000元及住宿費後,即已所剩無幾;我目前在就讀大學三年級,有在鹹酥雞店打工,每月薪水約9,000元至1萬元,打工賺來的錢只夠我的學費及住宿費支出等語(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確因來臺就學,而有繼續繳納學費、住宿費之需求,且現已另覓得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可資貼補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應認本件倘就被告全數犯罪所得8萬元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後續在臺就學之正常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因就學事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其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1頁),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非法輸入及販賣禁藥與我國境內之不特定越南籍人士,審酌被告品行尚佳,本件為初犯,且僅居於次要犯罪角色,涉案程度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知犯錯,現仍於我國就讀大學,且有其他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緩刑,足認已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審酌其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及後續尚有完成學業之需求,應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
2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3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4號卷
4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
5
簡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73號卷
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民國)
報單號碼
登記收件人
扣案減肥藥
名稱數量
登記收件地址
實際收貨地址
1
111年3月7日
CX-11072GZ100
「BASCHI」65盒(1箱)
屏東縣○○鄉○○縣○○鄉○○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2
111年3月7日
CX-11072GZ076
阮氏秋娥
「BASCHI」134盒(2箱)
屏東縣○○鄉○○路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3
111年3月7日
CX-11072GZ003
「麗瘦」62瓶
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4
111年3月7日
CX-11072GZ009
「麗瘦」8瓶
「KETOSLIM30」50瓶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臺南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