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8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1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倉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耀霆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郵局開戶情形及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等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阿蓮區,以及上開第三人均設於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