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度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更正為「復接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乘上開電動機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電動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從事製造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被告 廖漢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漢前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其表哥住處,飲用蔘茸酒後,隨即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度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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