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既自承已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小部分動產在案,且本院95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金額127,295元小於假扣押執行之金額232,840元,並未全部勝訴,亦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則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聲請人縱已取得本案確定判決,然在聲請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前,即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取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證明,即得另案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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