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自民國81年間以還,因多次竊盜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罰金2000元、5000元、拘役50日、2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並未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並確定,復經裁定應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連同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除部分有期徒刑於96年1月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8月5日出監,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5月
5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98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
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扳開被害人所有之鐵箱,伸手入內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確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利,徒以竊取之投機取巧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陷於財產無法回復之危險,幸未得逞即被查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