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為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手寫簽單伍張、歷屆簽單柒張、帳單壹張、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102年5月4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前有1次相類罪質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從刑:
扣案之102年5月4日手寫簽單5張、歷屆簽單7張、帳單
1張、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等物,皆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機1臺,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方式下注簽賭,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其賭法為以「二星」(2個號碼相符)、「三星」(3個號碼相符)等方式供賭客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金歸甲○○所有。嗣於102年5月4日2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102年5月4日當日手寫簽單5張、歷屆簽單7張、帳單1張、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計算機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5月4日當日手寫簽單5張、歷屆簽單7張、帳單1張、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計算機1臺扣案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102年5月4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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