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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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江惠春 代理人 丁浿倢
凃禎 和律師相對人 曾莉莉
曾鴻隆 曾瓊如 曾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莉莉、曾鴻隆、曾瓊如、曾鴻德等四人為聲請人與
前夫 曾國 所生之子女,嗣聲請人與曾國離婚,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10日與 丁清川 結婚,並與丁清川生下二名子女 丁嘉稷 、丁浿倢。聲請人與曾國離婚後,相對人皆與曾國同住,之後兩造少有聯繫,惟聲請人現年72歲,體弱多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多年,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顯無法維持生活,復以配偶丁清川現為植物人,醫療費用支出負擔龐大,再婚所生子女丁嘉稷、丁浿倢收入亦不豐,家庭經濟困窘,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23元,暨考量聲請人無謀生能力、無任何財產,請求相對人曾莉莉、曾鴻隆、曾瓊如、曾鴻德等四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 曾瓊茹 於105年3月18日調解期日曾到庭表示聲請人自小就因離婚而離家,其對聲請人完全無印象,並拒絕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 曾麗麗 、曾鴻隆、曾鴻德三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滿72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多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3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顯然聲請人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㈢據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到庭表示相對人四人皆是由其前夫扶養
,約30幾年沒有聯絡云云(參見本院10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與相對人 鄭瓊如 所述互核一致,堪信聲請人對相對人四人皆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四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曾莉莉、曾鴻隆、曾瓊如、曾鴻德等四人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