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鈞 守(原名 馮凱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馮鈞守 (原名馮凱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友人 高志宇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高志宇之學弟 高培 原並未同意其等以 高培原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電信服務,仍由高志宇趁協助高培原申辦機車貸款,而於105年3月中旬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取得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本案證件)之便,將本案證件交予馮鈞守,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馮鈞守於105年5月22日將高培原之本案證件交予高志宇,推由高志宇於當日17時29分許,持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北投石牌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 翁紹綺 佯稱係高培原本人,冒用高培原之名義,申辦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先馳2-iphone-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方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辦門號」,應予更正),並由高志宇在附表編號1①②「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位內,接續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各1枚,以示高培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攜碼辦理前開方案及相關電信服務等用意;高志宇續於當日17時39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一門市內,冒用高培原名義接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月租899-平板-4G高速飆網899限36-免預繳」方案,並在附表編號1③「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高培原」之署名1枚,以示高培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及相關電信服務等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翁紹綺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本人申辦前述電信業務,且高培原願依合約規定支付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前開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6S、16G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牌,型號:
TabS28.0、4G)之財物予高志宇,高志宇則將之交由馮鈞守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馮鈞守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高培原同意,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高培原」印章1枚後,於105年5月24日某時,推由高志宇持該印章及本案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 歐家妤 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號攜出」,應予更正),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①②③④「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持用人姓名」、「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立契約人乙方」、「客戶簽名」、「立契約人」欄位盜蓋前開偽造之「高培原」印章,而偽造「高培原」之印文共6枚,表示高培原委託高志宇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相關電信服務、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等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歐家妤轉交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授權高志宇申辦前述電信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高志宇,高志宇則將之交由馮鈞守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馮鈞守又推由高志宇於105年5月24日19時4分許,持前開印章、本案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 柯韋辰 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而將前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先馳2-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方案,並在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高培原」署名1枚,表示係高培原委託高志宇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攜碼服務及相關電信服務之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以代理人身分填具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交付店員柯韋辰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授權高志宇申辦前述電信服務,且高培原願依合約規定支付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牌,型號:A8)等物予高志宇,高志宇則將之交由馮鈞守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高志宇與馮鈞守復利用不知情之 馮啟銘 (馮鈞守胞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代理人,由高志宇於105年6月10日駕車搭載馮啟銘至前開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後,使馮啟銘持本案證件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 黃智偉 佯稱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月租899-平板-4G高速飆網899限36-免預繳」方案,並在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高培原」署名1枚,表示高培原委託馮啟銘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用意,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以代理人身分填具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書交付店員黃智偉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高培原授權馮啟銘申辦前述電信服務,且高培原願依合約規定支付電信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牌,型號:TabS28.0、4G)等物予馮啟銘,馮啟銘乃將上開物品交由馮鈞守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培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鈞守對本院提示之該等證據,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鈞守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係由高志宇、馮啟銘前往申辦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高志宇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我沒有經手高培原的證件去辦理門號;事實欄一(二),我承認有去刻高培原的印章,但那是他叫我去刻的,刻完後我交給高志宇,因為我認識刻印章的店所以才會幫忙,但是是哪一家我不記得,我有經手申辦門號的資料,但不記得是誰填的,SIM卡辦出來後,我沒有交給別人,也沒使用,將之丟棄;事實欄一(三),不是我去辦的,也沒經手申辦資料,申請書上高培原簽名也非我簽,我只有幫他們聯絡業務申辦,我不知SIM卡去向,也沒有拿到手機;事實欄一(四),資料是門市業務幫忙填寫,高培原沒有出現,辦理門號後取得的SIM卡已丟棄,平板由我賣掉後,將錢交給高志宇。以上單純是朋友幫忙,我沒有獲得利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高培原係委請其學長高志宇代為詢問、辦理機車貸款事宜,而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交付本案證件予高志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培原、證人高志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3998偵卷第4至5、38、59至
61、67至68頁,8469偵卷第10、13、74、82至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19、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高志宇取得本案證件後,係被告推由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交由被告處分等情,業據證人高志宇、翁紹綺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至34、39至40、319至331頁),核與證人馮啟銘證稱:有去過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門市當被告之代辦人,當時係由高志宇開車載我過去等語相符(見8469偵卷第67頁),復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年4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1)、106年2月18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新北二服密字第1060000010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05年4月費用明細、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高志宇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以上為附表編號2)、前開函文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高志宇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3)、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馮啟銘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4)、106年2月2日新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3998偵卷第9至21頁,8469偵卷第17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高志宇雖否認附表編號1、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高培原」姓名係其偽簽、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高培原」印文係其持被告交付之「高培原」印章盜蓋云云。然觀其從未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店員所代簽或代持印章蓋印,復證稱該3次由其前往申辦,被告與高培原均無在場,該等文件上高志宇是其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且證人翁紹綺亦證稱105年5月22日申請書上簽名是由來辦的人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5頁),衡情,若非有人偽簽「高培原」姓名及持被告交付之「高培原」印章盜蓋,該3次自不可能申辦成功並可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該3次在場店員既無代簽或代蓋情事,亦無可能由在場高志宇以外之旁人越俎代庖處理與己無關事情之理!再以高志宇該3次前往申辦之動機及目的既均在於取得財物,復於該等文件簽己姓名於其上,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高培原」姓名及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高培原」印文,均係其偽簽及持被告交付之「高培原」印章盜蓋,方能順利達成取得財物之目的,則其否認所陳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馮啟銘雖亦否認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相關姓名係其簽署云云。然其既證稱係以代辦人身分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門市,如前所述,而該門市於107年3月21日函覆另案原審之詢問時亦稱: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確係由受託人馮啟銘帶至該門市辦理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是上開文件理應係由馮啟銘以代辦人身分簽署相關姓名,方能順利申辦成功並取得財物。況上開文件上「馮啟銘」簽名之筆順、字跡(見8469偵卷第33、35頁),經核與馮啟銘於偵查時所為簽名相仿,有偵訊筆錄可資比對(見第8469偵卷第68頁),足認在該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文件簽署相關姓名(含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取得財物之人確為馮啟銘,是馮啟銘此部分否認所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高志宇於另案原審中亦稱:事實欄一
(一)、(二)、(三)部分,被告都在店外等我,我只有在通訊行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即離開,並未拿到SIM卡及平板電腦、行動電話,事後是被告去處理;事實欄一(四)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有拿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去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申辦門號,馮啟銘有搭過我的車,但我不知道馮啟銘要去辦什麼云云。然觀之高志宇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我去辦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門號時,被告並未同往,拿到平板及行動電話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衡情,在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皆可當場取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除欲搭配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缺貨,亦係當場取得該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是認高志宇嗣後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各該申請文件簽名後,並未取得SIM卡、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云云,應與事實有間,無從採信。況高志宇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是馮啟銘去辦的,所以知道是因為被告當天有打電話叫伊去辦告訴人的門號,伊說不要,叫被告自己去,後來被告找他弟弟馮啟銘去,被告後來叫伊載馮啟銘去,伊知道馮啟銘是要去辦告訴人之門號,後來伊並未載馮啟銘回去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已就該過程敘述詳細,並與證人馮啟銘於偵查時所證:伊去遠傳電信三重溪尾門市申辦門號係幫被告當代辦人,當時是高志宇開車載伊去,高志宇跟伊說他沒辦法當代辦人,他與被告才會要伊當代辦人等語(見8469偵卷第67頁),互核相符,足認高志宇嗣後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所陳,要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此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得財物均交由被告處分一情,本據證人高志宇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39頁),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0至341頁),自堪認定。依上,堪認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開門號及電信服務,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被告確均知情並參與其中,方得推由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出面為之,嗣再由高志宇將各次所得財物交予被告處分。被告嗣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告固又辯以係高培原叫伊去刻印章,伊再將印章交給高志宇云云,而高志宇於另案原審中亦稱:告訴人有同意提供證件給被告辦門號,被告給付報酬,而為前開申辦行為云云。然查:
1.高志宇就告訴人有無自被告處收受報酬,於另案原審中稱:告訴人交付證件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給告訴人1萬元云云(見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供證件沒有什麼好處云云,惟後又改以:被告曾答應給告訴人1萬元,但最後沒有給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29頁),顯見其前後所述矛盾不符,自難遽信其所述有報酬此情為真。
2.觀以證人高志宇於偵查時明確證稱:105年3月間某日上午,告訴人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跟伊說要辦機車貸款,問伊是否有認識,伊說有,告訴人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用以辦機車貸款,後來並未替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告訴人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所刻等語(見3998偵卷第59至61頁,8469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想辦機車貸款,高志宇說他朋友有認識機車貸款之人,他朋友要幫伊查貸款能否過件,故於105年3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高志宇,請高志宇去辦機車貸款業務,但後來銀行來電告知,因利息太高沒有辦成功,沒有同意將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其他人做其他用途,隔一段時間後,高志宇有將伊身分證、健保卡還伊,伊係接到遠傳客服來電表示伊名下門號電話費未繳,跟伊作催繳通知,才知道有被冒用證件及簽名申辦。申辦文件上「高培原」簽名均非伊所簽、所蓋「高培原」印文非伊所有,伊並未同意他人刻印章等語相合(見3998偵卷第67至69頁,8469偵卷第82至86頁,另案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8頁),倘高志宇、告訴人均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其2人於不同時空下作證時均能同證此情,堪認其2人所證相符部分,應屬實在,堪可採信。至高志宇雖於另案原審中又改稱:先前所陳告訴人未同意提供本案證件辦理門號,乃係為協助告訴人規避遠傳電信公司之違約金,而配合告訴人云云(見另案原審訴字卷第70頁),惟高志宇於106年6月21日偵查時(見3998偵卷第59至61頁),原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斯時已知所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門號及電信服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偵查,果告訴人於交付本案證件時,確曾同意被告及高志宇供作申辦前開門號及電信服務之用,理當陳明此情,以證清白,斷無僅為替告訴人免除違約金債務,即甘冒自身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風險之理。是其此部分反於前詞所陳,顯與常情相悖,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觀以附表編號1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均係被告經營之通訊行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而非告訴人住所;附表編號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因係辦理預付卡,故未填載帳單地址,有前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3998偵卷第14頁,8469偵卷第19、30、32頁),若告訴人果真同意讓被告及高志宇以其名義申辦前開門號,何須使該2人另載非其住居所且無從得知使用狀況之他人地址之理,益徵被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前開門號,方授意高志宇以其經營之通訊行作為帳單地址。
4.依上,堪認告訴人交付高志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僅為申辦機車貸款之用,別無其他用途,告訴人亦無同意任何人為其代刻印章用於其他用途一節,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高志宇反於前詞所述,要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5.由上以觀,被告及高志宇均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2人或不知情之馮啟銘持本案證件,卻仍擅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前開門號及電信服務,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盜刻告訴人印章後,推由高志宇持以蓋印,以及推由高志宇偽簽、不知情之馮啟銘代簽告訴人之署名在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訛以告訴人名義持以行使,並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上開行為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偽造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亦非由其本人出面訛騙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並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惟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均係依被告指示行事,事後亦將詐得財物交由被告處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高志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高志宇、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空言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高志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高志宇、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簽名、印文,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與高志宇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各表達告訴人申辦前開話門號及電信服務、告訴人委託高志宇與馮啟銘申辦前開門號及電信服務、無需申請7天行動上網試用服務、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等用意,而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又其等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店員轉交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及方案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見任何被告因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偽造「高培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分別推由高志宇、不知情之馮啟銘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志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高培原」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基於訛騙遠傳電信公司北投石牌門市,以詐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方案搭配之電信產品等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各係同時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與高志宇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 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與高志宇之犯罪所得,惟均交由被告處分,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高培原」印章1枚、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署名、「高培原」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行,然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又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所在欄位詐得財物原審判決主文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3998偵卷第9至10頁)「高培原」署名1枚/「申請人簽章」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6S、16GB)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培原」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型號:6S、16G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壹臺(廠牌:三星牌,型號:TabS28.0、4G)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3998偵卷第12頁)「高培原」署名1枚/「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③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998偵卷第14至15頁)「高培原」署名1枚/「申請人簽章」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牌,型號:TabS28.0、4G)2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8469偵卷第19至20頁)「高培原」印文3枚/「持用人姓名」欄及申請書內委託書部分之「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1張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培原」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2①②③④「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培原」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8469偵卷第21頁)「高培原」印文1枚/「立契約人乙方」欄③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8469偵卷第22頁)「高培原」印文1枚/「客戶簽名」欄④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8469偵卷第23頁)「高培原」印文1枚/「立契約書人」欄3事實欄一(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8469偵卷第28頁)「高培原」署名1枚/「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型號:A8)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培原」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培原」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牌,型號:A8)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8469偵卷第35頁)「高培原」署名1枚/「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牌,型號:TabS28.0)馮凱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培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牌,型號:TabS28.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