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上訴人 劉芷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芷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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