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志 再審聲請人乙○○
丙○○代理人甲○○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0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三四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二一二號判例,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裁定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九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人,則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既早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受支付命令,自收受時即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則再審聲請人自於當時即知悉支付命令是否有其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詎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且認聲請人提出之「支付令令確定證明書」係制作於支付命令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符,因認台彎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乃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要無不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本院前開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惟遍閱再審聲請人提出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