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杰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玉杰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玉杰(原名戊○○)明知丙○○(另行審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在不詳地址處,以貨車載運附表一(二)、二之物品(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物品分別係庚○○於八十五年間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號前車輛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新竹市○○路花市、及丁○○於三月二十二日十時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為不詳姓名的人所偷竊,均為失竊之贓物。因丙○○載運後無處寄藏,仍應允將住處提供代為藏匿之犯意,於己○○(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受丙○○委託代尋寄藏贓物處所,與丙○○、甲○○將該等物品,載運到劉玉杰苗栗縣福星里鴻福租屋處,後因劉玉杰因租期到期搬家,復將物品搬至第二次租屋處於苗栗市清華里紫園十九號一樓處寄藏,部分物品則由己○○寄藏位於苗栗市鐵路一村四號,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苗栗市紫園十九號一樓劉玉杰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己○○苗栗市○○里○鄰○路一村四號住處查獲附表二物品,並扣得附表一、二物品,始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劉玉杰坦承寄藏如附表一(二)物品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贓物的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及理由足認為被告劉玉杰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附表所示一(二)、二物品係盜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乙○○、辛○○及丁○○三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明確。(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八頁以下、第五七頁至六十二頁以下、第八七頁以下)
(二)復有上開被害人出具贓物領據及照片四張、扣押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十二頁以下)附卷足稽。
(三)被告劉玉杰於警察局供稱:彈匣二個、吸食器一組、改造掌心雷一支、彈殼二個是我的以外,其餘東西都是己○○叫人載來我家寄放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四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小青蛙藝品等物是己○○寄放在我家的等情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寄放我家, 鄧某 說朋友要賣給他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供稱:己○○從事電動玩具,己○○也沒有要轉業等情,因此被告己○○既然從事電動玩具行業,亦無轉業行為,何以需要購買附表一(二)、二所示物品?及參酌被告劉玉杰上開供詞證實被告劉玉杰與己○○確實有寄藏行為。
(四)被告丙○○於警察局說:我是搭乘甲○○的車子,甲○○問我要不要買下整批藝品,我說不要,剛好看見己○○,己○○說不要,甲○○就問 鄧兆光 有沒有地方可以擺放,後來己○○就帶我們到他所承租的房間並將車上物品搬到己○○的租屋裡,但當時沒有發現布袋戲。(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四頁背面),顯證當日被告己○○、證人甲○○均在現場,並有搬運贓物,部分物品有放在被告己○○、劉玉杰住處藏匿,被告鄧兆光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劉玉杰所述情節相符。
(五)證人甲○○於本院供稱:藝品何人所偷,我不知道, 楊某 說是 劉嘉德 ,但是劉嘉德已經死了,楊某開車載的物品就是提示照片中的物品,楊某開車到己○○住處,我與楊某搬,地址我不清楚,只知藝品放在田寮,楊某叫我幫忙搬一下等情,顯證被告丙○○確實有駕車載運贓物,並由被告鄧兆光代為找尋被告劉玉杰租屋處寄藏,被告劉玉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己○○於警察局供稱:其他藝品及布袋戲是丙○○駕駛一部小貨車載來,以三萬元要賣給我,我就帶丙○○至苗栗市清華里紫園十九號一樓住處寄放,我告訴丙○○等我查清楚這批東西來歷之後,再給錢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七頁),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丙○○從事計程車司機;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楊某告訴我他家在修理,所以不能放,所以我帶他到劉玉杰家中,劉玉杰租屋紫園是第二次租屋,本來是搬放在福星鴻福,我有告訴楊某要盡快把東西搬回去,但楊某沒來搬,因租屋到期了,所以我與 劉某 把東西搬到清華里紫園,第二次劉玉杰自己搬,楊某有告訴我推給劉嘉德,我猜測是楊某偷的等情,是被告己○○代為寄藏附表一(二)、二所示的物品時,亦不清楚東西的來源,否則何須查詢東西來歷?又既然要查證來源加以購買,何以又因租屋到其要楊某盡速搬走?再則被告丙○○既為計程車司機,何來附表一(二)、二所示的物品,再參酌被告己○○想向被告丙○○購買又必須等查證物品來源才肯給付金錢的行為而觀,被告己○○、劉玉杰有贓物之認識無誤,被告劉玉杰自白知道贓物與事實相符。
(七)同案被告丙○○既為計程車司機,並非經營藝品店者,有數目如此龐大之藝品,竟無法清楚交待來源,若謂被告三人對來源不生懷疑,殊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劉玉杰、甲○○前後所述供詞矛盾,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劉玉杰與同案己○○、丙○○三人就寄藏贓物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玉杰犯罪之動機在於藏匿贓物、手段提供租屋處加以寄藏,致使他人尋贓不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表示願意改過之態度,本院當庭訊問有無其他案件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檢察署偵查或審理,被告陳稱沒有,然經本院查詢被告尚有涉嫌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憑,雖當庭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然顯欠缺悔改之真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且因一時之疏忽,致違反法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被告尚涉嫌前開傷害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然上開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有可能得到被害人同意而撤回告訴,因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戊○○苗栗市清華里紫園十九號一樓
住處查獲物品(戊○○妻子 何健鳳 偵九頁)
(一)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彈殼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六三頁、第四頁)
(二)小青蛙藝品七十六個、鑰匙圈三十四個、空軍寶寶存錢筒二個、石獅藝品十四個、老鷹藝品四個、龍刑茶盤二個、雙牛藝品大型二個、雙牛藝品小型九個、麒麟藝品一個、觀音神像藝品十二個、 關公 神像藝品十三個、陶瓷娃娃六十個、財神爺藝品二十二個、 達摩 神像四個、太子神像藝品二個、 鍾馗 神像藝品七個、媽祖神像藝品四個、星座存錢筒五十四個,布袋戲木偶四十一個。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苗栗市○○里○鄰○路一村四號己○○住處搜索物品:觀音陶瓷像一尊、 彌勒佛 陶瓷像一尊、關公陶瓷像一尊、鍾馗陶瓷像一尊、煙灰缸一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八一頁)、
三、庚○○所有於八十五年初在通霄五南里洋藝公司被竊(偵五十九頁、八十三頁背面)(八八偵二七二一)觀音神像藝品一個、財神神像三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六十頁)
四、辛○○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三時許在停放新竹市○○街○○號前FN0653號車輛被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觀音陶瓷像一尊、彌勒佛陶瓷像一尊、關公陶瓷像一尊、鍾馗陶瓷像一尊、煙灰缸一個。
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指述
五、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新竹市○○路花市被竊(八八偵二七二一)小青蛙藝品七十六個、鑰匙圈三十四個、空軍寶寶存錢筒二個、石獅藝品十四個、老鷹藝品四個、龍刑茶盤二個、雙牛藝品大型二個、雙牛藝品小型九個、麒麟藝品一個、觀音神像藝品十一個、關公神像藝品十三個、陶瓷娃娃六十個、財神爺藝品二十二個、達摩神像四個、太子神像藝品二個、媽祖神像藝品四個、星座存錢筒五十四個。
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六十頁至六二頁)
六、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七一之二一旁被竊物品:(一尊二萬,計價值六十二萬元,偵七頁)(八八偵二七二一)布袋戲木偶四十一個證據照片四禎(偵十四頁以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