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揭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