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Coolpad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紅色塑膠袋壹個、鋁箔包飲料貳包及麥片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小玲與 黎玉教 、 潘美珍 (黎玉教、潘美珍現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係大陸地區海南島人民,於民國102年5月25日經獲准以健檢醫美名義入境來臺,在臺期間,因見聞報載及電視報導宗教斂財等相關新聞,即萌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黎玉教找尋目標,陳小玲在旁附和,潘美珍當「師父」之方式詐騙取款,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榮星花園內,由黎玉教依謀議內容,藉故向晨起運動之老婦 范鳳翔 搭訕,以其家人生病需看醫生為由,詢問范鳳翔是否知道某位很有名之「林醫師」,在旁之陳小玲隨即答腔,表示知道「林醫師」在何處,而且該醫師是「看雙不看單」(只看雙人,不看單人),潘美珍旋即出現附近,陳小玲則緊接向范鳳翔介紹該女子(即潘美珍)就係「林醫師」之孫媳婦,潘美珍亦適時插入話題,向范鳳翔詐稱:其兒子3日內,將有生命危險,須央求「林醫師」幫忙,始得解厄消災,且要求范鳳翔準備作法材料白米1把、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現金60萬元,范鳳翔因擔心兒子運勢,誤信為真, 依渠 等指示返家籌措上述材料,並相約同日上午10時許在榮星花園會合,嗣范鳳翔依約攜帶白米、金飾及家中現有現金至上址會合,潘美珍見范鳳翔所攜現金甚少,即稱其準備不足、誠意不夠,陳小玲(起訴書誤載為陳小玲、黎玉教)復假意陪同范鳳翔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附近之榮星郵局,提領現款60萬元,再返回榮星花園,潘美珍即拿出1個紅色塑膠袋,指示范鳳翔將上開材料(即白米、金飾、現金等物)置入塑膠袋內,此時,潘美珍等人即以快速障眼手法,趁范鳳翔分心之際,將上述財物以鋁箔包飲料2包及麥片
2包調包,再指示范鳳翔將紅塑膠袋綁緊拿回家中,叮囑需等待3日後始得打開塑膠袋,否則無效,渠等3人詐財得手後,仍續向范鳳翔佯稱現金不足,要求范鳳翔再返家籌款,並約定同日下午2時在榮星花園見面,范鳳翔持前開紅色塑膠袋返家後,自覺有異,頓起疑心,將該塑膠袋打開後,發現袋中物品係麥片等食品,始知受騙,旋即報警,交付紅色塑膠袋(含其內鋁箔包飲料2包及麥片2包)予警方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當日下午2時相約地點,陳小玲於下午2時30分出現,在臺北市○○區○○街、建國北路三段口欲再向范鳳翔詐財時,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聯繫黎玉教、潘美珍作本案犯罪使用之黑色Coolpad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用以本案使用之黑色SamsungNot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2張,至黎玉教、潘美珍因獲知渠等犯行敗露,黎玉教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機離境臺灣至香港,潘美珍則逃匿無蹤。
二、案經范鳳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小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8至10、21至24、34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鳳翔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聯絡共犯黎玉教、潘美珍之Coolpad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有麥片、鋁箔包之紅色塑膠袋1個、扣案物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法務部警政署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30、32至39、41至43、66至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黎玉教、潘美珍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假藉健檢醫美名義來臺,竟心生貪念,與黎玉教、潘美珍謀議設局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財物甚鉅,且致告訴人身心恐慌,夜不成眠(見本院卷第39頁),甚為不該,惟審酌被告在臺灣並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元,有一幼女及公婆待照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情節、所得犯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黑色Coolpad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色塑膠袋1個、裝於其內之鋁箔包飲料2包及麥片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黎玉教、潘美珍連繫用以本案使用,或用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道具,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SamsungNot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2張部分,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中國地區之家人使用,提款卡未開通國際提款功能,並未用於本案使用,經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