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張紹緯 即 張富惟相 對人 蔡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有陸續清償,有匯款單據部分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還有清償其他金額不記得,只是因為未取回本票,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750912號、內載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欠款乙事,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