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 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同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A女)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應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A女為美國籍,應適用美國法為準據法;相對人有暴力行為,不得與伊共同決定A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且關於A女之親權行使,有美國聖克拉拉郡之加州高等法院(下稱加州高等法院)裁判,我國法院應受其拘束;況相對人以「施丞禧」者為其聲請對象,未指明A女之居留證號碼,與伊之聲請對象非同一,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職是,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及再抗告,有適用或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未據具體敘明,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A女在我國無住居所,核屬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
,認定A女於兩造為本件聲請時,其住居所係於臺中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78號卷245、247頁),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A女即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原確定裁定雖未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06條及第108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而為不同認定。
㈢原確定裁定綜觀兩造之陳述、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加州高等法院少年附屬庭禁制令暨譯文各情,參互以察,認為相對人仍適任親權人,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臺中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78號、第979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非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顯然錯誤。
㈣原確定裁定綜合卷證資料,並以:美國法院裁判係針對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就A女親權行使部分所為裁判;本件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A女親權行使部分為酌定等節,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7條、民法第105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以有同條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