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汶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汶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邱汶柔女27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汶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1建物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汶柔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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