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暐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569號、第7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溫暐豪如附表四編號1、2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溫暐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溫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
溫暐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溫暐豪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經由 張宗源 (原審通緝中)介紹加入綽號「傑仔」即 吳孟駿 (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溫暐豪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搭載張宗源、吳孟駿至高雄市各地提領詐騙贓款,及擔任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存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所得款項再轉交張宗源或吳孟駿,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半個月領薪一次。溫暐豪遂與張宗源、吳孟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 呂文 璣等9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四所示);溫暐豪即於106年8月25日至31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張宗源、吳孟駿至高雄市各地,俟上開款項匯入後,由吳孟駿將如附表一、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溫暐豪或張宗源,由溫暐豪或張宗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1)(2)(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接續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等再交予吳孟駿或由張宗源轉交吳孟駿,而附表四編號2詐得款項則因故尚未提領。嗣因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溫暐豪於106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與張宗源、吳孟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 呂文璣 、 余采玲 、 洪秀芬 、 黃柏朱 、 賈育才 、 楊桂英 、 馬啟 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溫暐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108上訴6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擔任車手實際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或僅是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至高雄市各地提領詐騙贓款等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承認我自己有去領錢的部分,但我開車搭載張宗源、吳孟駿,他們去領錢的部分,我認為我不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就此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8、164-16
8頁);且依被告於偵訊陳稱:「張宗源邀我去做詐欺工作的時候,我就把我原先的工作辭掉,所以我每天都有空」等語(見106偵1845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7部分自承有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
⒉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呂文璣等7人,使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遭提領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呂文璣等人指訴,及證人蔡 宗佑 、 葉禮 豪、 施宏蔚 、 羅祥晉 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追加警卷第27-33、34-40、41-48頁,107偵2285號影卷《下稱追加影偵卷》第75-77、85-86、87-8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之證據資料,及:⑴張宗源指認溫暐豪、溫暐豪指認張宗源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
⑵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電話號
碼分析資料(見追加警卷第118-125頁)⑷張宗源與綽號傑仔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54-155頁)。
⑸《證人施宏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遭詐騙相關證據資料。
①證人施宏蔚與"極速放款"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56-162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追加警卷第164頁)。
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追加警卷第165頁)。
⑹106年8月30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光碟(見追加偵卷第4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6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07713403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帳戶於106年8-9月提領熱點紀錄表(見追加影偵卷第105-115頁)在卷可憑。
⒊共犯之認定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
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由其本件親自提領款項,或因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張宗源、吳孟駿,由張宗源負責提領款項之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四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附表四編號1部分於106年
8月28日12時56分至5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人,本件卷內並無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供確認為何人所提領;附表四編號2部分之款項,則尚未被提領等情。惟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被害人 馬啟椿 、 丁文 彬指訴在卷(見追加警卷第61-63、71-7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⒉被害人馬啟椿、 丁文彬 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與被告溫暐
豪、同案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之關連性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均匯入 蔡宗佑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蔡宗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追加影警卷第38-39頁);而被告溫暐豪、同案被告張宗源等所犯自上開蔡宗佑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顯見上開蔡宗佑帳戶係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時間、提領之時間
,與被告、同案被告張宗源及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同一日期行動之關連性⑴被害人馬啟椿匯入遭詐騙款項5萬元之時間為106年8月28
日12時49分許,於同日12時56分至57分許即遭人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高雄桂林郵局ATM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元完畢;而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等人於同一日之行動則為:
①12時37分至41分許,由被告持 葉禮豪 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街○號高雄銀行 明義 國中ATM提領款項共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②13時33分至34分許,由張宗源持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高松農會ATM提領款項共3萬元。
③15時15分許至18分許,由被告持施宏蔚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號小港區農會ATM提領款項共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④15時24分至27分許,由被告持 黃麟修 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路○○○○號高雄高松郵局ATM提領款項共14萬元;15時47分許,由張宗源持同一提款卡高雄市○○區○○路○○○號國泰 世華 中山 國中ATM提領款項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綜合上開各情,顯示被害人馬啟椿遭詐騙當日款項被提領前,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即已在一起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動,其等提領詐騙款項活動之範圍與被害人馬啟椿之款項被提領地點均同樣在高雄市小港區,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亦涵蓋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領之時間,甚且,於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之時間後約1小時,張宗源亦即持用同一提款卡(蔡宗佑)自同一帳戶(蔡宗佑)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溫暐豪與張宗源、吳孟駿當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與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領之時間有密接性、地點有關連性,甚且張宗源亦有持用同一之蔡宗佑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⑵被害人丁文彬匯入遭詐騙款項5萬元之時間為106年8月30
日13時32分許,雖未遭提領;惟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等人於同一日之行動則為:
①11時24分至46分許,由張宗源持葉禮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ATM提領款項計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②13時12分至14分許,由被告持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路○○○號 福誠 國中ATM提領款項計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③14時52分至54分許,由被告持 胡研馨 之和美郵局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路○○○號 福誠國 中ATM提領款項計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
綜合上開各情,顯示被害人丁文彬遭詐騙當日款項匯入蔡宗佑之第一銀行帳戶前,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即已在一起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甚且於被害人丁文彬之款項匯入蔡宗佑之第一銀行帳戶前約半小時,被告溫暐豪亦即已持有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楊桂英遭詐騙之款項,並於其後繼續持用其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顯見,被告溫暐豪與張宗源、吳孟駿當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涵蓋被害人丁文彬匯入款項時間,甚且被告於被害人丁文彬匯入款項前即已持用同一之蔡宗佑第一銀行提款卡,從事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⒋是本院綜合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與被告、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之關連性(與附表一編號6、7部分匯入之帳戶相同),及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時間、提領之時間,亦與被告溫暐豪、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同一日行動具時間之密接性、地點之關連性,及張宗源、被告溫暐豪於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之同一日,均曾分別於極相近之時間持用相同之蔡宗佑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是應認附表四編號1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溫暐豪或張宗源中之一人,而附表四編號2亦為被告溫暐豪、共犯張宗源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僅是因故尚未提領詐得之款項。
⒌共犯之認定
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間,同負共犯之責之理由,詳如上開㈠⒊所載。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⒈論罪⑴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共9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已於106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自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7、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部分,均有多次提領贓款之情形,其數行為均是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溢領9,
000元部分》):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11時許
,佯裝為俞陳 麗華 之親戚,表示需借錢週轉,致俞 陳麗華 陷於錯誤,遂要求其女 俞廷豫 依指示於106年8月30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葉禮豪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溫暐豪駕車與同案被告張宗源於106年8月30日11分26分、11時27分、11時28分,由同案被告張宗源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ATM,提領款項20,000元、20,000元、9,000元(原記載各次提領款項均加計5元手續費部分均予剔除),因認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等就此溢領9,000元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②然查,此部分被害人俞廷豫所匯款項共計4萬元,經同案被
告張宗源於106年8月30日11時24分至2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提領20,000元、7,000元、13,000元,已全部提領完畢,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準此,張宗源上開溢領9,000元部分,顯與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4萬元無關,故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附表一編號2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及同一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9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自應非難;再衡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經濟損失,兼衡其擔任『車手』角色、地位,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次數、提款金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每日報酬1,000元,需待每半個月始領取,業據同案被告張宗源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亦一再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19頁,原審㈠卷第32頁),及被告自106年8月24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至同年月31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前後僅7天,尚未滿半個月,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犯罪所居地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5月(2罪)、1年6月(3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之理由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
⒈被告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⒈量刑
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擔任取款工作,參與之時間、造成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之損失,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在屠宰場工作、單親、家中有父母親、爺爺、3名幼子,暨原審就被告本件其他犯行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9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轉帳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原審主文│證據出處│││(告訴人)│轉帳金額(新臺幣)、轉│││(新臺幣)├────────┤││││入之人頭帳戶││││本院主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1│呂文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28日││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追│(告訴人)│月28日上午某時許,打││(1)12時37分許│(1)1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加起││電話給呂文璣,佯裝係││(2)12時37分許│(2)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6年9月21日││訴書││友人向其借款,致呂文││(3)12時38分許│(3)20,000元│月。│警詢筆錄,追加││附表││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4)12時38分許│(4)20,000元├────────┤警卷第1-9頁】││一編││於106年8月28日12時21││(5)12時39分許│(5)20,000元│上訴駁回。│(2)106年8月28││號3)││分許,匯款20萬元,至││(6)12時39分許│(6)20,000元││日ATM提款機監││││葉禮豪申設之台灣銀行││(7)12時40分許│(7)20,000元││視器影像擷取照││││帳號000-000000000000││(8)12時41分許│(8)20,000元││片共八張││││號帳戶內。││高雄市小港區明│││【追加警卷第││││││義街2號(高雄銀│││128-131頁】││││││行明義國中ATM)│││(3)(葉禮豪)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查詢│││││││││表│││││││││【追加警卷第88│││││││││-89頁】│├──┼────┼──────────┼───┼───────┼───────┼────────┼───────┤│2│俞廷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張宗源│106年8月30日││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張宗源自承││(追││月30日11時許,打電話││(1)11時24分許│(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提領人【106││加起││予俞陳麗華,佯裝為其││(2)11時25分許│(2)7,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年9月21日警詢││訴書││親戚向其借款,致俞陳││(3)11時26分許│(3)13,000元│月。│筆錄(2),追加││附表││麗華陷於錯誤,乃交代││高雄市大寮區鳳│├────────┤影警卷第5-7頁││一編││其子俞廷豫依指示於││林三路480號(高││上訴駁回。│】││號4)││106年8月30日11時8分││雄銀行大發分行│││(2)106年8月30││││許,匯款4萬元至葉禮││ATM)│││日ATM提款機、││││豪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000號帳│││││擷取照片共十四││││戶內。│││││張│││││││││【追加影警卷第│││││││││52-58頁】│││││││││(3)(葉禮豪)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查詢│││││││││表│││││││││【追加警卷第88│││││││││-89頁】│├──┼────┼──────────┼───┼───────┼───────┼────────┼───────┤│3│余采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28日││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追│(告訴人)│月28日10時31分許使用││(1)15時15分許│(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加起││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2)15時16分許│(2)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106年9月21日││訴書││余采玲,佯裝係余采玲││(3)15時16分許│(3)20,000元│月。│警詢筆錄,追加││附表││之友人向其借款,致余││(4)15時17分許│(4)20,000元├────────┤警卷第1-9頁】││一編││采玲陷於錯誤,遂依指││(5)15時18分許│(5)20,000元│上訴駁回。│(2)(施宏蔚)第││號5)││示於106年8月28日15時││高雄市小港區小│││一銀行帳號007-││││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港路156號(小港│││00000000000存││││施宏蔚申設之第一銀行││區農會ATM)│││摺存款客戶歷史││││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號帳戶內。│││││【追加警卷第94│││││││││-97頁】││││││││││├──┼────┼──────────┼───┼───────┼───────┼────────┼───────┤│4│洪秀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28日││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追│(告訴人)│月28日14時45分許,佯││(1)15時24分許│(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加起││裝係洪秀芬之姪子向其││(2)15時25分許│(2)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6年9月13日││訴書││借款,致洪秀芬陷於錯││(3)15時26分許│(3)20,000元│月。│警詢筆錄,追加││附表││誤,遂依指示於106年8││(4)15時26分許│(4)20,000元├────────┤警卷第10-18頁││一編││月28日某時許,匯款20││(5)15時27分許│(5)20,000元│上訴駁回。│】││號6)││萬元至 黃麒修 申設之合││高雄市小港區小│││(2)張宗源自承││││作金庫帳號000-00000││港路156號(小港│││係提領人【106││││00000000號帳戶內。││區農會ATM)│││年9月21日警詢││││││(6)15時34分許│││筆錄(1),追加││││││(7)15時35分許│(6)20,000元││警卷第19-26頁││││││高雄市小港區高│(7)20,000元││】││││││鳳路33之3號(高│││(3)106年8月28││││││雄高松郵局ATM)│││日ATM提款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二││││├───┼───────┼───────┤│張│││││張宗源│106年8月28日15│10,000元││【追加警卷第││││││時47分許│││136-142、150││││││高雄市小港區漢│││-153頁】││││││民路352號(國泰│││(4)(黃麒修)合││││││世華中山國中│││作金庫帳號006-││││││ATM)│││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追加警卷第│││││││││100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起訴)部分│├──┬────┬──────────┬───┬───────┬───────┬────────┬───────┤│5│ 黃珀 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30日││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起│(告訴人)│月30日中午某時許,打││(1)14時52分許│(1)6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訴書││電話予 黃珀朱 ,佯裝係││(2)14時53分許│(2)6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7年10月3日││附表││友人向其借款,致黃珀││(3)14時54分許│(3)30,000元│月。│準備程序,原審││一編││朱陷於錯誤,遂委 託友 ││高雄市鳳山區五│├────────┤二卷第33-34頁││號1)││人 馮昱媖 依指示為如下││甲三路176號││上訴駁回。│】││││匯款:││(福誠國中ATM)│││(2)張宗源自承││││(1)於106年8月30日中│││││係提領人【106││││午某時許,匯款15│││││年9月21日警詢││││萬元,至 胡妍馨 申│││││筆錄,警卷第8││││設之和美郵局帳號│││││-20頁】││││000-0000000000000│││││(3)106年8月30││││3號帳戶內。│││││日高雄市鳳山區│││├──────────┼───┼───────┼───────┤│道路監視器影像││││(2)於106年8月31日12│張宗源│106年8月31日│││擷取照片、提款││││時10分後某時許,││(1)12時59分許│(1)20,000元││機監視器影像擷││││匯款8萬元,至 李依 ││(2)13時00分許│(2)20,000元││取照片共二十六││││珊申設之第一銀行││(3)13時01分許│(3)20,000元││張││││帳號000-000000000││(4)13時01分許│(4)20,000元││【警卷第51-63││││51號帳戶內。││高雄市鳳山區五│││頁】││││││甲二路368號│││(4)106年8月31││││││(陽信銀行五甲│││日高雄市鳳山區││││││分行ATM)│││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五張│││││││││【警卷第64-66│││││││││頁】│││││││││(5)(胡妍馨)和│││││││││美郵局帳戶0081│││││││││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6)( 李依珊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0│││││││││15951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2頁│││││││││】││││││││││├──┼────┼──────────┼───┼───────┼───────┼────────┼───────┤│6│賈育才│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張宗源│106年8月25日15│100元│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張宗源自承││(起│(告訴人)│月21日13時55分前某時││時49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提領人【106││訴書││許,打電話予賈育才,││高雄市鳳山區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年10月27日偵訊││附表││佯裝係友人向其借款,││衡路51號鳳山商││月。│筆錄,偵卷第17││一編││致賈育才陷於錯誤,遂││工職業學校│├────────┤-20頁】││號2)││依指示於106年8月21日││(台灣銀行ATM)││上訴駁回。│(2)106年8月25││││13時55分許,匯款12萬│││││日高雄市鳳山區││││元至蔡宗佑申設之第一│││││道路監視器影像││││銀行帳號000-00000000│││││擷取照片、提款││││244號帳戶內。│││││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十三│││││││││張│││││││││【警卷第33-49│││││││││頁】│││││││││(3)(蔡宗佑)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0-│││││││││111頁】│├──┼────┼──────────┼───┼───────┼───────┼────────┼───────┤│7│楊桂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30日││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起│(告訴人)│月30日11時30分許,打││(1)13時12分許│(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訴書││電話予 張月春 ,佯裝係││(2)13時13分許│(2)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106年10月27││附表││其客戶向其借款,致張││(3)13時14分許│(3)20,000元│月。│日偵訊筆錄,偵││一編││月春陷於錯誤,乃委託││高雄市鳳山區五│├────────┤卷第17-20頁】││號3)││其配偶楊桂英依指示,││甲三路176號││上訴駁回。│(2)106年8月30││││於106年8月30日12時34││(福誠國中ATM)│││日高雄市鳳山區││││分許,匯款6萬元至蔡│││││道路監視器影像││││宗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擷取照片、提款││││號000-00000000000號│││││機監視器影像擷││││帳戶內。│││││取照片共二十六│││││││││張│││││││││【警卷第51-63│││││││││頁】│││││││││(3)(蔡宗佑)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0-│││││││││111頁】│└──┴────┴──────────┴───┴───────┴───────┴────────┴───────┘附表二:
┌─┬────┬────────────────────────────────┐│編│被害人│相關證據││號│(告訴人)││├─┴────┴────────────────────────────────┤│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71號(追加起訴)部分│├─┬────┬────────────────────────────────┤│1│呂文璣│1.告訴人呂文璣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58-60頁)│││(告訴人)│2.(葉禮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查詢表(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31日)各一份(追加警卷第87-9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追加警卷第110頁)││││4.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一份、106年8月28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八張(追加警卷第126-131頁)││││5.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6年11月7日小港營密字第10650009381號函暨(葉禮││││豪)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6年3月1日-106││││年8月31日)各一份(追加影警卷第24-28頁)│├─┼────┼────────────────────────────────┤│2│俞廷豫│1.證人俞廷豫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67-68頁、追加影警卷第42-43頁)││││2.(葉禮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查詢表(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31日)各一份(追加警卷第87-9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追加警卷第114頁、追加影警卷第44-46頁)││││4.106年8月30日ATM提款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四張(追加影警││││卷第52-58頁)│├─┼────┼────────────────────────────────┤│3│余采玲│1.告訴人余采玲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53-55頁)│││(告訴人)│2.(施宏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5月1日-106年8月31日)各一份(追加警卷第92-9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追加警卷第107-108頁)││││4.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一份(追加警卷第132-135││││頁)│├─┼────┼────────────────────────────────┤│4│洪秀芬│1.告訴人洪秀芬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56-57頁)│││(告訴人)│2.(黃麒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31日)各一份(追加警卷第98-10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追加警卷第109頁)││││4.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一份、106年8月28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二十張(追加警卷第136-142、145-146、││││150-15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起訴)部分│├─┬────┬────────────────────────────────┤│5│黃珀朱│1.告訴人黃珀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03頁)│││(告訴人)│2.106年8月30、31日高雄市○○區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十一張(警卷第51-66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二份(警卷第104-105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二份(警卷第107頁)││││5.和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1日-106年9月││││4日)一份(警卷第109頁)││││6.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4日)一份(警卷第132頁)│├─┼────┼────────────────────────────────┤│6│賈育才│1.告訴人賈育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2-113頁、偵卷第14-15頁)│││(告訴人)│2.106年8月25日高雄市○○區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十三張(警卷第33-49頁)││││3.(蔡宗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16日-106年8月30日)一份(警卷第110-11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警卷第115頁)│├─┼────┼────────────────────────────────┤│7│楊桂英│1.告訴人楊桂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0-121頁)│││(告訴人)│2.106年8月30日高雄市○○區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二十六張(警卷第51-63頁)││││3.(蔡宗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16日-106年8月30日)一份(警卷第110-11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警卷第122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71號(追加起訴)部分│├─┬────┬────────────────────────────────┤│8│馬啟椿│1.告訴人馬啟椿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61-63頁)│││(告訴人)│2.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11頁)││││3.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明細(追加警卷第143頁)││││4.(蔡宗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1日年8月31日)(追加影警卷第38-39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6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8-9月提領熱點紀錄表(追加││││影偵卷第105-115頁)│├─┼────┼────────────────────────────────┤│9│丁文彬│1.被害人丁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71-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影警卷第││││49-51、116頁)││││3.(蔡宗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1日年8月31日)(追加影警卷第38-39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6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8-9月提領熱點紀錄表(追加││││影偵卷第105-115頁)│└─┴────┴────────────────────────────────┘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轉帳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告訴人)│轉帳金額(新臺幣)、轉│││(新臺幣)││││入之人頭帳戶││││├──┴────┴──────────┴───┴───────┴───────┤│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71號部分│├──┬────┬──────────┬───┬───────┬───────┤│1│俞廷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張宗源│106年8月30日│││(追││月30日11時許,佯裝係││(4)11時26分許│(4)20,000元││加起││俞陳麗華之親戚向其借││(5)11時27分許│(5)20,000元││訴書││款,致俞陳麗華陷於錯││(6)11時28分許│(6)9,000元││附表││誤,遂交代其子俞廷豫││高雄市大寮區鳳│││一編││依指示,於106年8月30││林三路480號│││號4)││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高雄銀行大發│││││元至葉禮豪申設之台灣││分行ATM)│││││銀行帳號000-00000000│││││││1188號帳戶內。│││││││││││└──┴────┴──────────┴───┴───────┴───────┘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轉帳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原審主文│││(告訴人)│轉帳金額(新臺幣)、轉│││(新臺幣)├────────────┤│││入之人頭帳戶││││本院主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71號(追加起訴)部分│├──┬────┬──────────┬───┬───────┬───────┬────────────┤│1│馬啟椿│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28日│(1)20,000元│溫暐豪無罪。││(追│(告訴人)│月24日中午某時許,打│或│(1)12時56分6秒│(2)20,000元├────────────┤│加起││電話予馬啟椿,佯裝係│張宗源│(2)12時56分47│(3)10,000元│溫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書││友人向其借款,致馬啟│其中一│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附表││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人│(3)12時57分26││月。││一編││106年8月28日12時49分││秒││││號1)││許,匯款5萬元,至蔡││高雄市小港區桂││││││宗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華街130號1樓││││││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桂林郵局││││││││ATM)││││││├───┼───────┼───────┤│││││張宗源│106年8月28日│(4)20,000元│││││││(4)13時33分24│(5)10,000元│││││││秒│(應非屬馬啟椿│││││││(5)13時34分14│遭詐騙款項)│││││││秒││││││││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122號││││││││(高松農會ATM)│││├──┼────┼──────────┼───┼───────┼───────┼────────────┤│2│丁文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無)│(匯款後未遭提│(匯款後未遭提│溫暐豪無罪。││(追││月30日11時30分許,打││領)│領)├────────────┤│加起││電話予丁文彬,佯裝係││││溫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書││友人向其借款,致丁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附表││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月。││一編││106年8月30日13時32分││││││號2)││許,匯款5萬元,至蔡││││││││宗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