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 吳文棟 (亦為同案被告,本院另行審結)係告訴人 莊欣怡 之夫(吳文棟與莊欣怡現已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佳慧明知吳文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0年1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臉書網站結識暱稱為「 果凍 」之吳文棟後,即自100年
1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6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臺中市、新竹縣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吳文棟姦淫多次。嗣於101年
8月間,經告訴人莊欣怡查看吳文棟持用之手機,發現吳文棟與被告林佳慧之LINE對話及其2人之性愛影片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佳慧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佳慧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林佳慧之自白、同案被告吳文棟之供述、告訴人莊欣怡之指述,及被告林佳慧與吳文棟之性愛影片光碟1片、擷取畫面列印資料4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林佳慧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吳文棟發生性關係數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係至101年8月間始知悉吳文棟已經結婚,事後並因此自殺獲救等語(見偵卷第17、49頁,本院卷第33頁)。經查:
(一)核與同案被告吳文棟於偵訊中所稱:「(問:你有無告訴林佳慧你也是已婚的人?)我沒有告訴她。」、「(問:林佳慧怎麼可能不知道你是已婚?)我不曉得,她打電話給我,我都能正常接電話,我不曉得她為什麼不知道。」、「(問:林佳慧是否知道你已經結婚?)她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被告林佳慧之先生 江郁明 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妻子林佳慧與吳文棟發生性關係?)於101年8月31日我妻子林佳慧割腕要自殺後我一問才發現我妻子林佳慧與吳文棟發生性關係。」、「(問:本件你是何時如何知悉林佳慧與吳文棟有姦情?)去年8月31日,因為林佳慧自殺,過幾天回到家我才問她是為什麼要自殺,她才慢慢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3、49頁)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101年11月23日被告林佳慧與吳文棟之手機線上訊息內容為:「吳文棟:難道都沒有話說了是嗎?」、「被告林佳慧:如果你一開始就對我坦承,你已經結婚了,我一定離開,也不要讓自己搞到現在這樣子。」、「吳文棟:你現在是在怪我嗎?」、「被告林佳慧:你知道什麼?問題是你都沒說,你是到了最後最後…,也是今年8月底才說出來。」、「吳文棟: 恩恩 。」、「被告林佳慧:為什麼?為什麼?要把我騙那麼久?」、「吳文棟:那你現在的意思是要和我切割是嗎?因為我不想失去你,在你身上我找到我要的,找到我沒有的。」等語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及101年9月8日被告林佳慧與吳文棟友人在臉書上之通話內容為:「吳文棟友人:妳又不知道果凍有家庭,要什麼交代。」、「林佳慧:如果只是要我的道歉有需要這樣子大動作,還說我不出面講清楚要報警。」、「吳文棟友人:…。」、「被告林佳慧:叫警察請我出面。」、「吳文棟友人:這是果凍告訴妳的?他也太離譜。」、「被告林佳慧:我也是最近才知道他有家庭。」、「吳文棟友人:對阿。」、「被告林佳慧:是果凍說的。」、「吳文棟友人:他老婆好離譜。」、「被告林佳慧:我有錯嗎?我真的要出面道歉是嗎?」、「吳文棟友人:我認為你沒錯。」、「被告林佳慧:
看他每次敲我就是要我出面沒別的。」、「吳文棟友人:錯的是我們這些人,我應該告訴妳,但是對不起,我沒有說。」、「被告林佳慧:沒關係。」、「吳文棟友人:對不起,因為畢竟我跟果凍是朋友,他的私事我不可能去亂講,但是我看到你這樣,站女生這,我真的很抱歉。」、「被告林佳慧:沒關係啦!我不會怪妳啦!」等語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6-7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佳慧確實至101年8月間始知悉吳文棟已婚之事實,被告林佳慧係在不知吳文棟已婚之狀況下,與吳文棟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6月間某日止,接續發生性行為數次無訛。
(三)參以告訴人莊欣怡於偵訊中陳述:「(問:吳文棟平日是否有戴婚戒?)沒有。他手上有戒指,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戒指,我們早就沒有婚戒了,我們剛結婚有戴婚戒,從何時開始沒有帶婚戒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及被告林佳慧於偵訊中所陳:吳文棟表示其手上所戴之戒指是其去泰國旅遊時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認吳文棟與被告林佳慧接續發生性行為之期間,吳文棟並未戴有婚戒亦明。承上所述,酌以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內,被告林佳慧每次以電話與吳文棟聯繫時,吳文棟均能正常接聽電話一情,經吳文棟於偵訊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50頁),衡與一般有家室之男子之生活起居普遍情狀有別;加上吳文棟及吳文棟之友人對於吳文棟當時已婚一節,確實相當低調,且刻意隱瞞,被告林佳慧因而對經由網路認識、認識不深之吳文棟產生其未婚之誤解,難認有違常情,亦非屬全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林佳慧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憑,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林佳慧涉犯前揭相姦罪犯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佳慧知悉吳文棟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刑法第239條後段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林佳慧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