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源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某時,向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李源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59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源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0959公克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26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查扣毒品之測試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僅因形跡可疑即遭警盤查,而被告於盤查時因神色警張不停顫抖,復經員警查明其有毒品前科,係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乃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此際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及反面),足見員警當時僅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係治安顧慮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仍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確係在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係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始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此部分犯行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本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2)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消防設備配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3)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59公克),係供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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