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842元,包含底薪(以日薪580元乘以工作天數)、工作津貼(以每日230元乘以工作天數)、伙食津貼(以每日60元乘以工作天數)、職務津貼3,800元、額外津貼3,000元及加班費,平均每月工作29天,扣除勞保654元、健保1,605元後,實領薪資約31,583元;另今年領得年終獎金14,450元,係以一個月底薪計算,此外沒有三節獎金,中秋節有發禮品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28,300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管理費1,500元、餐費5,400元、通訊5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保養費1,000元(因機車老舊,引擎每個月都有保養換機油約200至3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300元、長女(82年次,就讀大學三年級)扶養費每月5,500元、次女(86年次,就讀高中二年級)扶養費每月6,000元,扣除次女所領取之兒少補助1,900元(可領至18歲)後,實際支出4,100元,前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債務人稱其與配偶離婚之後即未再聯絡,且前妻似亦有積欠卡債,還有銀行來找過前妻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102年6月26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53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銀行存簿明細影本等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前妻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前妻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稱其前妻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乙節,並非無據。綜上,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3,283元、第25至72期每期6,883元(即二年後長女大學畢業,惟斯時次女亦應就讀大學且已無法領取兒少補助,故將長女扶養費5,500元扣除兒少補助1,900後,增加3,600元)、另於每年3月再增加給付7,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89年出廠、125CC、車齡13年之比雅久機車乙輛,另原有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已失效而無任何財產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54,1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應將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⑵請曉諭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或諭知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⑶債務人之前妻亦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子女扶養費應列計至20歲為合理;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總債務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依此規定,本件清償比例僅8.79%顯然偏低,倘若此更生方案冒然通過,無異於鼓勵有工作能力者,不思努力另闢財源,增加收入,反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此對債權人實非公允等語。經查:⑴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攤提列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已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非得以此認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⑵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並無上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列之情事,債權人認本院應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⑶債務人前妻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業經本院查核屬實,而債務人列計其女兒之扶養費分別為5,500元及6,000元,皆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水平,衡情應屬刻苦而勉強度日,自難因債務人之前妻未負擔扶養費用,即苛求債務人應無視子女之現實需求,並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還款金額。又依目前社會狀況,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約為22歲至23歲),而債務人之長女目前亦正在大學就讀,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支出狀況及清償能力,要求債務人於子女滿20歲起即刪除扶養費用,縱然形式上提高清償金額,惟實際上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⑷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