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秉宬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洪浩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浩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