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33號、97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之被告申辦取得門號號碼「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二)應適用之法條:(1)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2)又被害人 張永生 遭騙匯款後,因其隨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使該匯款帳戶旋列為警示遭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款得手而未遂,故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應論以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被告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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