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27日96年度花簡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判決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法沒收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16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盜刷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其盜刷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97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顯已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有幼女需其撫養,是被告如未能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需受徒刑之執行,其女恐因此失養,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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